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複訴訟代理 賴冠文

被   告  黃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黃國星 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即以言詞撤
回被告黃國星,且追加被告黃金村,並經被告黃國星、黃金
村同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吳天貝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民國100年8
月25日14時20分許,停放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系爭房屋牆面
上之磁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之路段為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且事發
當時無人報案亦未通知伊,伊不知有系爭事故發生,亦無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系爭房屋牆上磁磚掉落所致,
伊不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被告

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上之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
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系爭房屋牆上磁磚掉落擊中,致該車
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
開說明規定,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雖提出事發後之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6至7頁)及
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現場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牆面有磁磚脫落情形,然單憑照片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牆面上磁磚究係何時掉落,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亦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曾因損
害而維修,亦難證明係因系爭房屋牆面磁磚掉落所致。從
而,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牆
面磁磚掉落造成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損害事實之認定,原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且其
損害與此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代位及機動車
駕駛人侵權行為、毀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再為贅論,併此陳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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