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陳茂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5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
)16萬2,000元。詎被告自90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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