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賴靜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
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00元,及其中92,407元自民國
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0元,及其中92,407元自95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持用中華
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依信用卡用卡須
知第2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全額清償者,須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至清償之
日止。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101,400元。原債權人中華
商銀業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4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