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龔登雲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龔登雲前邀同被告陳信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
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分期付款
購車申請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與福灣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於被告龔登雲將系爭車輛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63,336
元,分24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龔登雲。
詎被告龔登雲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將系爭
車輛取回拍賣,共受償370,111元,惟仍不足抵償被告龔登雲所
欠債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福灣公司得就其未受償之金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
告陳信宏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龔登雲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經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龔登雲迄今尚積欠230,857元未還,惟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暨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件付款
紀錄查詢、聯合拍賣投標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