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龔登雲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龔登雲前邀同被告陳信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
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分期付款
購車申請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與福灣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於被告龔登雲將系爭車輛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63,336
元,分24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龔登雲。
詎被告龔登雲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將系爭
車輛取回拍賣,共受償370,111元,惟仍不足抵償被告龔登雲所
欠債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福灣公司得就其未受償之金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
告陳信宏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龔登雲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經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龔登雲迄今尚積欠230,857元未還,惟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暨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件付款
紀錄查詢、聯合拍賣投標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