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仇幼君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屏小字第167號給付租金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跟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75,1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
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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