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劉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一0二年九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萬事達卡正卡)使用,依約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且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迄今尚
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萬泰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
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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