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采容
楊逸麒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起訴狀誤繕為 黃德秋 )邀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