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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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經查:㈠扣案晶體經送驗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2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95聲沒624號卷第2頁)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驗後淨重7.07公克)亦屬違禁物,因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查:前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並未發現毒品成分,此有該局9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94核退毒偵57號卷第36頁)可按,顯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