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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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君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 鄭羽伶 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至臉書網站,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板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等不實之言論,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個人名譽受有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用臉書│發表文字│留言板││││帳號│││├──┼────┼────┼───────────────┼────┤│1│107年7│Jiajun│「妳姐姐鄭羽伶跟姐姐我搶男人,│鄭羽伶妹│││月31日14│Chen│如此不要臉,妳可知道」、「妹妹│妹 鄭宇秀 │││時9分許││呀,叫妳姐姐這個雙性戀者不要這│所有之臉│││││麼可怕噁心好嗎?男女都要用過才│書帳號「│││││開心,如此變態」│鄭宇秀」│├──┼────┼────┼───────────────┼────┤│2│107年5│Mia│「...妳是他喜歡的人,我找你│鄭羽伶所│││月5日2│Jiajun│麻煩,剛剛好而已」│有之臉書│││時11分許│││帳號「鄭││││││羽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468 號(108.10.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829 號判決(108.12.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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