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陳宗壽 被上訴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9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印尼籍勞工即訴外人SUPIN受僱於上訴人,SUPIN因家庭變故而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所獲之利益實屬違法放貸及壓榨外籍勞工,又兩造於原審就實際債務金額已有爭議,經上訴人要求提供貸款暨債權轉讓契約書及相關匯款記錄,被上訴人均不肯提供,足證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待確認且有重利之實,又上訴人與訴外人SUPI
N間,因上訴人家中受照顧者已死亡,已結束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並無代訴外人SUPIN償還債務之義務,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乃就其於原審中所為答辯而為反覆之主張,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前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