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黃卉蓁洪伍賢 之承當訴訟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羿汎 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9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附帶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附帶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洪伍賢以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6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係因伊前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老 」之人向洪伍賢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左右,而陸續簽發系爭本票,惟伊並未收受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⑩「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借款金額。又105年1月18日,訴外人即伊之公公 鄭建三 已代伊向洪伍賢所屬人員清償100萬元,並約定伊所負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洪伍賢亦自承伊係透過訴外人 陳隆 記向洪伍賢借款,故伊與洪伍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向洪伍賢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洪伍賢係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透過 陳隆記 向洪伍賢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陳隆記轉讓予洪伍賢,被上訴人未曾向洪伍賢清償任何金額,且依票據關係之無因性、獨立性,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瑕疵對抗上訴人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⑤至編號⑩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另補陳: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洪伍賢或洪伍賢之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難認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本件之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得依交付轉讓之,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自承與洪伍賢間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前手之事由對抗洪伍賢。㈡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立據所示,被上訴人積欠150萬元未清償,而簽發如附表編號⑤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又因被上訴人未於三個月後即105年7月15日返還上開150萬元,亦未依約於105年11月2日以勞保屆滿25年退休金來還款,才另簽發如附表編號⑥、⑦、⑧、⑨、⑩所示本票五張作為擔保清償上開150萬元之款項之本金及其他款項利息之擔保,原判決徒以系爭編號⑤之票據金額50萬元不符合被上訴人同日於105年4月14日所借之150萬元之款項,而未闡明及深入了解編號⑥至⑩之各60萬元之本票其中二張本票之部分金額100萬元之範圍內是補充擔保105年4月14日所借之15
0萬元,及其他本票係擔保所借款項之延後到106年8月4日,因此所衍生之利息及除105年4月14日150萬元所借外,尚包括104年11月9日之45萬元款項及104年11月2日之60萬元款項及104年12月9日之75萬元款項之利息,又編號①6萬元之本票乃為相同之擔保,為此,本件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款項之前,其本票之擔保乃係存在等語。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自承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透過陳隆記向洪伍賢借款,並交付洪伍賢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已足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洪伍賢之間。雖上訴人嗣後改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伊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阿老」,向「阿老」借款,洪伍賢則是透過陳隆記出借款項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阿老僅為代洪伍賢出面與伊處理系爭本票相關借款事務事宜之人,伊與洪伍賢間確實為直接前後手,伊確實得以與洪伍賢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洪伍賢。本件上訴人僅交付30萬元予伊,其他多張本票、借據,皆係自稱「阿老」之人逼迫伊簽立。且伊早已償還款項超過所借本金,「阿老」仍繼續逼迫伊還款,伊之公公鄭建三亦對阿老償還100萬元,結清全部債務。伊於105年4月14日並無另外借款,上訴人亦未給付附表編號⑥至⑩所示之借款金額予伊等語。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之本票債權對附帶上訴人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為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簽發。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即綽號阿老之人。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簽發收據記載今簽收450,000元(原審卷第3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簽發收據記載今實收600,000元(原審卷第3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簽發收據記載簽收750,000元(原審卷第33頁)。
㈥被上訴人105年4月14日親自立據:「本人林羿汎因向__
_週轉現金新臺幣150萬元正、三個月內應處理,如沒辦法處理,105年11.2日勞保滿25年退休金來還這150萬,如沒法處理,用名下財產擔保」等語(原審卷第34頁)。
㈦訴外人 陳中立 簽發105年1月18日收到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
公「鄭建三」( 鄭健三 )100萬元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
㈧信託登○○○區○○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寫切結書時提供(原審卷第54至61頁、104年7月6日申請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2至6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收受0000000000門號以簡訊與被
上訴人聯繫,記載:看到訊息儘快和我聯絡對你有好處你知。我知(阿老)。你寫給我的借據。切結書。本票。信託資料2月初有到律師核對過。偽造有價證券。只要我出庭,你百分百一定起訴。(原審卷第7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㈩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收受000000000000門號以簡訊聯
繫,記載:我是阿老公司的人,可以跟我聯絡一下嗎?阿老已經離職,請勿與他償還債務,謝謝你(原審卷第76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洪伍賢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系爭本票前後手?㈡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僅借款3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六、洪伍賢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系爭本票前後手?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透過地下錢莊向洪
伍賢借款,同時簽發借據、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借款清償,並未將借據、本票取回。洪伍賢則抗辯系爭本票係自陳隆記處取得,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前後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透過仲介即某地下錢莊綽號阿老之人尋找金主,而向洪伍賢借款,經阿老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借據、收據及本票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後,阿老亦將被上訴人簽發之借據、收據及本票交付予洪伍賢收執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書狀中自承:伊係透過陳隆記借款予被上訴人,雖然沒有跟被上訴人直接接觸,但相關文件陳隆記有交給洪伍賢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8至30頁)。佐以洪伍賢提出原告簽發之借據、收據及本票、被上訴人繼承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等(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54至63頁),足認洪伍賢於出借款項時,收到被上訴人簽發之借據、收據及本票,即知悉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且同意透過仲介即綽號阿老之人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且本件被上訴人係透過地下錢莊之阿老辦理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收據及借據,而觀諸被上訴人簽發之借據上,並無貸與人為何人之記載,核與一般民間放貸因仲介者通常非出資之人即俗稱金主,由仲介居間媒介出資之人將款項貸與借款人,且出資之人通常不會親自出面接洽借貸事宜,如借款人有不動產,則借款人通常出具借據、本票,以及提供物保,此時,物保之權利人,亦常為出資之人,然在借款人無資力時,則借款人僅能出具借據、本票以茲擔保借款之清償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雖稱伊不認識洪伍賢,只有與阿老接洽等語,核與借款人向仲介找金主借款之情形相符。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月2日收受000000000000門號以簡訊聯繫,記載:我是阿老公司的人,可以跟我聯絡一下嗎?阿老已經離職,請勿與他償還債務,謝謝你等語。於107年2月14日收受0000000000門號以簡訊與被上訴人聯繫,記載:看到訊息儘快和我聯絡對你有好處你知。我知(阿老)。你寫給我的借據。切結書。本票。信託資料2月初有到律師核對過。偽造有價證券。只要我出庭,你百分百一定起訴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簡訊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6頁)。依上開簡訊內容所示,益可證明阿老雖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借據、收據、本票,然阿老並非實際貸與款項之人。是本件上訴人既提供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雖透過阿老或陳隆記轉交,然阿老、陳隆記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係出借款項之人,或向上訴人主張阿老、陳隆記係上訴人之借款人,上訴人亦依借據、本票及收據等資料,認定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亦改稱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兩造上開於訴訟中之攻防,核與本院認定前揭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僅借款3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然主張僅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9日、104年
11月12日、104年12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0元、450,00
0元、600,000元、700,000元,並於各借款日簽發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本票各1張及收據3張後,交由仲介人員阿老向上訴人借款1,750,000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第一張本票是伊於104年10月6日借款2萬元,簽立6萬元本票,那時候沒有簽借據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復據上訴人提出本票、收據為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借款30萬元等語,然除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10月6日借款2萬元外,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收據上記載「今簽收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今實收陸拾萬元」、「簽收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等語,且未證明其書立上開收據及本票時,有何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先後向上訴人借款20,000元、45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合計1,770,000元,且收受1,750,000元時,並已出具收據,已可表彰兩造間借款之交付,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主張僅借款300,000元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借款1,770,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親自立據記載:「本
人林羿汎因向___週轉現金新臺幣150萬元正、三個月內應處理,如沒辦法處理,105年11.2日勞保滿25年退休金來還這150萬,如沒法處理,用名下財產擔保」等語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同時交付之信託登○○○區○○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4頁、第54至64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另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然依上開文義所示,被上訴人並未記載於105年4月14日另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亦無記載今日收訖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另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已不可採。又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立據向上訴人表示願於105年11月2日以退休金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亦願提供名下財產擔保等語可知,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前之借款均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於當日立據擔保時,即應將原先借款一併列入清償範圍,始符常情,然被上訴人僅於切結書上記載150萬元,而非原先借款175萬元,或除原先借款175萬元,及105年4月14日再借150萬元之合計325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時,應已清償部分借款,餘額為150萬元。是被上訴人固於105年
4月14日另簽發如附表編號⑤所示本票1張予上訴人,然該本票並無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可證明。至被上訴人舉證人鄭建三之證述及提出署名「陳中立」之人簽立之收據證明已清償100萬元等語。然依鄭建三於原審之證述雖證稱:有幫被上訴人還錢,沒有聽過阿老,不知道被上訴人外面積欠債務若干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又鄭建三提出署名 陳立中 之收據(原審卷第47頁),其上僅記載105年1月18日收到鄭建三交付100萬元,沒有載明收受目的,亦無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已清償完畢,復無法確認陳立中之身分。另被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知於109年1月21日到場就該局查獲重利案件為證人,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嗣該局函覆該局承辦重利案件中被上訴人為借貸人,該案查扣之本票中,並無本件簽署之本票、切結書、收據,亦無陳隆記、洪伍賢、陳立中及綽號阿老等人涉案等語,有該局109年2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06445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9頁)。
因鄭建三不知道所清償之債務為何,而陳立中簽立之收據亦無法證明係為何簽發,且歸仁分局函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在外積欠之債務並不只有上訴人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於鄭建三為被上訴人清償100萬元時,將積欠上訴人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等語,尚非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5日另簽發如附表編號⑥至⑩所示
本票5張,合計金額3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如附表編號⑥至⑩所示本票擔保債權
150萬元。超過150萬元部分沒有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觀諸上開票據簽發時間為105年11月5日,乃被上訴人上開切結書所載應於105年11月2日清償150萬元之日期後3日,核與105年4月14日切結書所載金額150萬元相符,是被上訴人陳稱如附表編號⑥至⑩所示本票,乃擔保原先未清償之150萬元借貸債務,堪以認定。
㈤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
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㈥經查,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載之發票日向上訴人
借款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金額,並交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載本票各1張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至105年4月14日僅餘150萬元未予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因被上訴人陸續清償,迄今僅積欠上訴人150萬元,且無證據證明於清償時並指定先抵償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等規定定其抵充順序,認如附表編號①借款2萬元、附表編號②借款逾20萬元部分,均已清償,其餘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
150萬元部分,則尚未清償,堪以認定。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僅借款3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②至④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經清償後僅於150萬元範圍內尚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如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150萬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編號②本票200,000元、編號③本票600,000元、編號④本票7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50萬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175萬元存在部分,於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逾20萬元部分認屬存在部分,容有誤會,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原審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①、編號⑤至⑩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謝文嵐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備註│││(新臺幣)│││(提示日)││├──┼──────┼────┼───────┼──────┼──────┤│①│60,000元│598843│104年10月6日│106年8月4日│借款2萬元│├──┼──────┼────┼───────┼──────┼──────┤│②│450,000元│453683│104年11月9日│106年8月4日│借款450,000│││││││元,收據1張│├──┼──────┼────┼───────┼──────┼──────┤│③│600,000元│233001│104年11月12日│106年8月4日│借款600,000│││││││元,收據1張│├──┼──────┼────┼───────┼──────┼──────┤│④│700,000元│453685│104年12月8日│106年8月4日│借款700,000│││││││元,收據1張│├──┼──────┼────┼───────┼──────┼──────┤│⑤│500,000元│698888│105年4月14日│106年8月4日│切結書1張│├──┼──────┼────┼───────┼──────┼──────┤│⑥│600,000元│693973│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⑦│600,000元│348606│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⑧│600,000元│348604│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⑨│600,000元│348603│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⑩│600,000元│348607│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5,31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