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錫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
一、王錫雄因細故與 吳青 南素有嫌隙,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1時14分許,在 吳青南 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花店,基於傷害犯意,持鐵鎚毆打吳青南,使吳青南受有頭部創傷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鎚1把。
二、案經吳青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青南、證人 陳娟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