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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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周蓬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楊崇聖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
48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另行增加請求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116,375元,故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174,86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安招路北上岡山交流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箭頭綠頭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面對直行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安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
4、5趾蹠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9,668元、救護車費2,300元、看護費用76,520元、工作損失1,060,000元、系爭重機修復費用116,375元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
863元,及其中2,058,4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6,375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且不能工作期間亦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090元,亦應自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晚上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安招路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北上交岔路口欲左轉上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設有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共4種燈號之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在該路口進行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由對向即沿安招路東往西方向,依其行向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5趾蹠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支出:
⑴醫療費用119,668元,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⑵因轉院治療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300元,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⑶支出看護費用76,520元,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⑷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6,375元,維修項目均屬必要項目
(是否應予折舊兩造有爭執)⒊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少有4個月應休養而不能工作。
⒋系爭重機為原告所有。
⒌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090元,應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是否應予折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何?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0,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7個月20日有無理由?⑵原告之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有於不爭執事項⒈所載時、地,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左轉,致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並因而導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9,668元、因轉院治療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300元及支出看護費用76,520元,且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16,375元,且維修項目均屬必要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系爭重機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之價格,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在卷可參,而系爭機車為
000年4月出廠,則有系爭重機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6年10月10日,使用期間為1年6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795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116,375×
0.536=63,377,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375-63,377=52,998,第2年折舊值為52,998×0.536×6/12=14,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52,998-14,203=38,79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㈤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自106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均
不能工作等情,被告僅就其中4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勢,經醫師診斷後認應休息4個月不能工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併有該院
108年9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277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超過4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僅能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又原告之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靠行之大貨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為6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高雄市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大貨車駕駛之平均月薪,亦未能獲得任何函覆,自難以認定原告實際之所得。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1,009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036元(計算式:21,009×4=84,036),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公司客服人員,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至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721,319元(計算式:119,668+2,30
0+76,520+38,795+84,036+400,000=721,319)。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66,0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655,229元(計算式:721,319-66,090=655,229)。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原起訴範圍部分(即616,434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請求之車損部分(即38,795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為655,229元,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55,229元,及其中616,434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餘38,975元自108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係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重機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220元,另因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費用1,000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