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偉誠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
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錯悔改之意;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受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575元)、迄今未受填補之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另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李偉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新下街7巷口,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 藍竣耀 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偉誠上開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藍竣耀等11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簡佑宇林文 豐、 葉家 豪、 張宏 恩、 黃柏 瑋、 梁弘 又、 魏崇 名、 陳志 倫、 吳育 振、 許永 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竣耀、告訴人簡佑宇、 林文豐葉家豪張宏恩黃柏瑋梁弘又魏崇名陳志倫吳育振許永灶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藍竣耀、告訴人簡佑宇、林文豐、葉家豪、張宏恩、梁弘又、魏崇名、陳志倫、吳育振、許永灶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被害人藍竣耀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柏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魏崇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育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許永灶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9881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1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號│/被害││││││││人││││││├─┼───┼────┼──────┼─────────┼─────────┼────┤│1│藍竣耀│108年5月│108年5月2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AS│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3,600元││││23日│23時55分許│國際精品」社團中刊│2段186號統一超商之│││││││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致藍竣耀陷於錯誤,│員機│││││││購買手錶1支。│││├─┼───┼────┼──────┼─────────┼─────────┼────┤│2│簡佑宇│108年5月│108年5月31日│以同一手法,致簡佑│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3,900元││││30曰21時│18時45分許│宇陷於錯誤,購買│495號統一超商福新│││││11分許││GUCCI手錶1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3│林文豐│108年6月│108年6月1曰│以同一手法,致林文│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5,000元││││1曰│22時48分許│豐陷於錯誤,購買手│3段136號全家超商之│││││││錶1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4│葉家豪│108年6月│108年6月5曰│以同一手法,致葉家│網路ATM│3,060元││││3曰23時6│11時1分許│豪陷於錯誤,購買手││││││分許││錶1支。│││├─┼───┼────┼──────┼─────────┼─────────┼────┤│5│張宏恩│108年6月│108年6月6曰│以同一手法,致張宏│網路ATM│3,000元││││5曰22時9│6時6分│恩陷於錯誤,購買││││││分許││GUCC1手錶1支。│││├─┼───┼────┼──────┼─────────┼─────────┼────┤│6│黃柏瑋│108年6月│108年6月7曰│以同一手法,致黃柏│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6,900元││││7日13時4│13時4分許│瑋陷於錯誤,購買手│83號統一超商之中國│││││分許││錶1支。│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8年6月12曰││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6,200元│││││23時15分許││路61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榧員機││├─┼───┼────┼──────┼─────────┼─────────┼────┤│7│梁弘又│108年6月│108年6月9曰│以同一手法,致梁弘│網路ATM│3,900元││││7日15時│15時10分許│又陷於錯誤,購買││││││許││YSL鍊條包1件。│││├─┼───┼────┼──────┼─────────┼─────────┼────┤│8│魏崇名│108年6月│108年6月10│以同一手法,致魏崇│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3,500元││││8日23時│日23時51分許│名陷於錯誤,購買手│519號郵局自動櫃員│││││50分許││錶1支。│機││├─┼───┼────┼──────┼─────────┼─────────┼────┤│9│陳志倫│108年6月│108年6月11日│以同一乎法,致陳志│網路ATM│3,515元││││11日10時│21時25分許│倫陷於錯誤,購買││(含手續││││許││VERSACE手錶1支││費15元)│├─┼───┼────┼──────┼─────────┼─────────┼────┤│10│吳育振│108年6月│108年6月13日│以同一手法,致吳育│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3,000元││││13曰12時│18時17分許│振陷於錯誤,購買手│2段128號統一超 商淇 │││││13分許││錶1支。│丞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1│許永灶│108年6月│108年6月13曰│以同一手法,致許永│網路ATM│3,000元││││10曰21時│20時58分許│灶陷於錯誤,購買││││││許││GUCCI手錶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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