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利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領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加入 黃仲儀 (綽號「紅茶」)、 陳宥淵 (前2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雷丘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楊舒媚 佯稱:係台灣樸克之星有限公司,若提供帳戶供該公司使用,該公司將按月支付3萬元薪資云云,致楊舒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御城門市(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雷丘」旋於同年
6月2日凌晨2時許,傳送訊息指示林建利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御城門市領取包裹,林建利遂於同日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楊舒媚寄送內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同日6時30分,在臺中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領取之包裹交付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建利所涉第1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效力擴張及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經該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相同,是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又本案於108年10月21日方繫屬在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審理前案之法院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