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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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訴人 李尚勳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RAG-58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3月15日2時1分在本市○○區○○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危險駕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憑採證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第43條第3項規定,對車主逕行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於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到案將本案歸責予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承租人及駕駛人),被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16日以高市交裁駕字第103000639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依限到案辦理結案事宜,並於103年5月21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4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0227500號函復略以:「……執勤過程詳如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該項違規,過程並無違誤……。」等語,爰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1265000號函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並限期辦理結案事宜,惟上訴人遲未到案,被上訴人遂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3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逕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3月8日以掛號郵寄方式交由上訴人同居人簽收在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3年5月16日通知書函時,因與家人發生糾紛而離家,由上訴人母親 黃幸芳 代為陳述意見,故不知系爭車輛為他人所駕駛而無從對此表示意見。事實上103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接到友人 薛詠元 電話表示請上訴人幫他租車,上訴人不知其無駕照,遂幫他至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並將車輛開至路邊由他接手開走。待嗣後上訴人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有打電話問他發生何事,友人薛詠元的同車友人 潘冠喻 才說薛詠元載他們去民族路與水管路口集結飆車,飆車後再到七賢路太子酒店喝酒等語。然而當日上訴人僅與友人 陳姍姍 在汽車旅館過夜,絕無駕駛系爭車輛在路上飆車,請求法院儘速開庭查明事實真相,以還上訴人清白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等字號或其內容,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