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連紫綾 相對人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163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11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7年3月15日)後10日內再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務,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516條之規定,再對本件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其中新北地方法院,除所在地土城區外,在途期間二日。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9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311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址所在「生活樂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其以受僱人名義收領,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163號卷第37頁)附卷足憑,異議人對此並未爭執,應堪認定。又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106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後,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20日,而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06年12月5日業已屆滿,故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5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6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同上司促卷第4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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