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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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瑋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7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中之「警詢、」等文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告李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雖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 董煥 功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使告訴人與證人 邱文彬 通話以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基於為達使證人邱文彬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不另論以強制罪;另被告以電擊棒、手銬及腳鐐壓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林聲華孟繁勝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與林聲華、孟繁勝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董煥功 之人身行動自由逾15小時以上,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本件犯行係由林聲華主導謀畫,被告係配合為之,而林聲華已與告訴人董煥功達成和解(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理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被告李嘉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0區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瑋與林聲華、孟繁勝(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凌晨0時
42分許,由林聲華夥同孟繁勝、李嘉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00000000」卡拉OK店前埋伏,待邱文彬及其特助董煥功步出該店之際,因李嘉瑋等人誤認董煥功為邱文彬,遂持電擊棒等物強押董煥功上車,在該車內並以膠帶矇住董煥功之眼睛、嘴巴,及以手銬、腳鐐銬住董煥功之四肢,將其帶往桃園市楊梅區一帶空屋後,在該屋內復輪流動手毆打董煥功,致董煥功受有右臉腫痛、左胸痛、左第5肋骨骨折、後下背痛、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電灼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共同以此私行拘禁及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董煥功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3時許,李嘉瑋等人發現董煥功並非邱文彬,即命董煥功與邱文彬通話傳達要求其出面處理帳務之意,而經邱文彬委由助理 屈家銘 設法連繫、協調後,林聲華乃於同日16、17時許令孟繁勝、李嘉瑋等人將董煥功帶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民生街附近之某空地釋放,董煥功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董煥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瑋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同案共犯林聲華於│被告李嘉瑋有於上揭時間、│││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地點,共同強押告訴人董煥│││之證述。│功上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共犯孟繁勝於│被告李嘉瑋有於上揭時間、│││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地點,共同強押告訴人董煥│││之證述。│功上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董煥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5│證人邱文彬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前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6│證人屈家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文彬委由伊設法連繫│││。│、協調後,告訴人始回復行││││動自由之經過。│├──┼───────────┼────────────┤│7│證人即卡拉OK店店員蔡│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合建於警詢時之證述。│遭人持電擊棒攻擊,強行押││││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8│證人 張國賓 於警詢時之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述。│遭人持電擊棒攻擊,強行押││││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9│「00000000」卡拉OK店騎│全部犯罪事實。│││樓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GPS衛││││星定位器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告訴人受有右臉腫痛、左胸│││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痛、左第5肋骨骨折、後│││診斷證明書各1份。│下背痛、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電灼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聲華、孟繁勝等人以電擊棒、手銬及腳鐐壓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董煥功,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聲華、孟繁勝等人於限制告訴人董煥功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尚有出言恐嚇恫稱「再亂動,不配合的話,把你帶到山上埋掉,給你吃子彈」云云之恐嚇行為,此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然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聲華、孟繁勝均始終否認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且查無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之其他證據足佐上開事實,故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恫嚇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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