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2號
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宜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H4D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
236條、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對原告送達開庭通知,訂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並由原告本人於107年9月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原告於107年9月25日開庭當日上午始傳真向本院請假,請假單復僅載明因公事出差延期,未檢附任何資料證明,有請假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自難認原告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是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開立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載明應於附表所示到案日期到案。嗣原告於
107年6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
A、B、C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附表所示之內容,A、B、C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且已告知員警當時係黃燈,員警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必須拍照存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復資料,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經舉發員警目睹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闖越路口停止線左轉及迴轉,有闖紅燈之行為,且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但不影響舉發之效力。又依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復內容,原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直接左轉,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迴轉,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8、20、22、42、44、46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黃燈通行,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以下依序審究原告有無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部分: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偉軒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騎乘警
用摩托車在中華路2段409巷等紅綠燈,見該處變綠燈,即右轉往中華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看見原告由中華路2段北往南方向左轉準備進入中華路2段409巷,即開啟警示燈攔停原告,原告則騎上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409巷口之人行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20、130至134頁),而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409巷為交岔路口,有Google地圖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6頁),則依舉發員警所陳原告當天之行駛路徑,原告當時行駛方向之紅綠燈燈號,應與舉發員警行駛方向之紅綠燈燈號相反。
⒉衡諸證人洪偉軒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於
本件訴訟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證人前開證詞係就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其就如何查知原告之違規行為及如何進行攔查等節亦無任何瑕疵,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是其前揭證詞,堪以信實。原告既不爭執當時其係沿中華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409巷口左轉,則員警於中華路2段409巷紅綠燈號誌顯示綠燈時右轉,當時原告行駛之中華路2段紅綠燈號誌即應為紅燈無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部分:關於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情形,徵諸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益榮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天我駕駛警用摩托車行駛在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於羅斯福路、師大路口停等紅燈,見原告在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直接迴轉,我就在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過師大路口第一個巷口攔停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錄影畫面,當時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與師大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紅燈,員警騎乘機車在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停等紅燈,原告則騎乘機車由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紅燈迴轉往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170、172頁),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知其紅燈迴轉時,復未爭執其有紅燈迴轉之情事,僅不斷向員警拜託不要開單,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3頁),足信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紅燈迴轉,至為明確。原告一再主張其係黃燈通行該路口云云,洵屬無稽。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另就原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部分,參以舉發員警 吳婉綾 當日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瑞安街紅燈左轉至復興南路2段14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而觀之前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當時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紅燈,原告於該處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自進入路口左轉等情,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2頁),依首開規定,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云云,難認有據。
㈣、再系爭舉發單分別載明原告應於附表所示到案日期到案,原告於107年6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42、44、46、48、62、64、66頁),堪認原告騎乘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行為,則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1,900元、1,900元、1,8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左轉、迴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A、B、C處分對原告裁處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計算式:530+530=1,06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360元(計算式:300+1,060=1,36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06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舉發機關/舉發單/│裁決書/處分內│證據頁碼│││(民國)││條│/到案日期│容(新臺幣)││├──┼───────┼────────┼────────┼────────┼───────┼────┤│1│107年4月5日│臺北市萬華區中華│紅燈左轉/道交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107年6月│本院卷第│││下午7時26分│路2段506號│例第53條第1項│中正第二分局泉州│19日北市裁催字│20、42頁││││││街派出所/臺北市│第22-A00J49198│││││││政府警察局107年│號裁決書(下稱│││││││4月5日掌電字第│A處分)/罰鍰│││││││A00J49198號舉發│1,900元,並記│││││││單/107年5月5日│違規點數3點│││││││前│││├──┼───────┼────────┼────────┼────────┼───────┼────┤│2│107年4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紅燈迴轉/道交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107年6月│本院卷第│││下午1時53分│福路與師大路│例第53條第1項│中正第二分局交通│19日北市裁催字│18、44頁││││││分隊/臺北市政府│第22-A01ZF6095│││││││警察局107年4月│號裁決書(下稱│││││││17日掌電字第A01Z│B處分)/罰鍰│││││││F6095號舉發單/│1,900元,並記│││││││107年5月17日前│違規點數3點││├──┼───────┼────────┼────────┼────────┼───────┼────┤│3│107年5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瑞安│紅燈左轉/道交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107年6月│本院卷第│││下午1時21分│街與瑞安街71巷前│例第53條第1項│大安分局瑞安街派│19日北市裁催字│22、46頁││││││出所/臺北市政府│第22-A01K5B038│││││││警察局107年5月│號裁決書(下稱│││││││21日掌電字第A01K│C處分)/罰鍰│││││││5B038號舉發單/│1,800元,並記│││││││107年6月20日前│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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