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李尚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3月15日2時1分在本市○○區○○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危險駕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憑採證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第43條第3項規定,對車主逕行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於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到案將本案歸責予原告(即系爭車輛承租人及駕駛人),被告遂於103年5月16日以高市交裁駕字第1030006390號書函通知原告依限到案辦理結案事宜,並於103年5月21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0227500號函復略以:「‧‧‧執勤過程詳如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該項違規,過程並無違誤‧‧‧。」等語,爰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1265000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並限期辦理結案事宜,惟原告遲未到案,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3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3月8日以掛號郵寄方式交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03年3月15日晚上8點多,原告與薛姓女性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去凱旋路租一台黑色000(即系爭車輛)後,原告即與另名陳姓女性友人前往中華、七賢路口之蝴蝶谷賓館過夜,直至翌日下午2點多才起床,所以駕駛系爭車輛的並非原告,而是該名薛姓女性友人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15日2時1分在本市○○區○○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危險駕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有採證影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103年3月15日晚上8點多,原告與薛姓女性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去凱旋路租一台黑色000(即系爭車輛)後,原告即與另名陳姓女性友人前往中華、七賢路口之蝴蝶谷賓館過夜,直至翌日下午二點多才起床,所以駕駛系爭車輛的並非原告,而是該名薛姓女性友人云云。惟查,原告在租賃系爭車輛當時,係以其名義向車主租借,倘如原告所稱,並非是由原告駕駛,則原告於收受被告103年5月16日高市交裁駕字第1030006390號函,並於104年1月23日向被告陳訴之時,即應該於陳述單上表明駕駛人為他人,而非在陳述單之駕駛人欄位填寫原告自身,故被告在未被原告告知有其他駕駛人,且認定陳述單所述之駕駛人為真正後,以原告據以為處分之對象而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三)再查,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0227500號函復載明:「‧‧‧執勤過程詳如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經警記錄該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並查詢車籍資料無訛後,始逕行舉發該項違規,過程並無違誤‧‧‧。」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光碟佐證。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0:10-00:00:20,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與站前南路口停留,與其他騎乘機車之成員互動,並共同佔據快車道及路口,業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影片時間00:00:57,在舉發機關尾隨蒐證機車族飆車情事之際,系爭車輛竟以逼車方式,突然插入飆車族車陣與舉發機關之偵防車中間,時而減速,企圖影響警方之蒐證工作,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問。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洵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103年5月16日高市交裁駕字第1030006390號函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1頁)、車主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租賃契約(參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104年2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12650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舉發機關104年2月1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0227500號函影本暨採證影片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參本院卷第25-27頁、第32頁)、原告104年1月23日陳述單暨委任書(參本院卷第28-29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0-3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危險駕車」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第43條第3項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15日2時1分在本市○○區○○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危險駕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1頁)、採證影片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2、第27頁)附卷可稽。復經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0227500號函復載明:「‧‧‧執勤過程詳如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經警記錄該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並查詢車籍資料無訛後,始逕行舉發該項違規,過程並無違誤‧‧‧。」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後,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10-00:00:
20,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與站前南路口停留,與其他飆車之成員互動,並共同佔據快車道及路口,業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而在影片時間00:00:57,在舉發機關尾隨蒐證機車族飆車情事之際,系爭車輛竟以逼車方式,突然插入飆車族車陣與舉發機關之偵防車中間,時而減速,企圖影響警方之蒐證工作,則系爭車輛之此種行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且系爭車輛與該群飆車族共同佔據快車道及路口,自屬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危險駕車」之交通違規,殆無疑問。則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103年3月15日晚上8點多,原告與薛姓女性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去凱旋路租一台黑色000(即系爭車輛)後,原告即與另名陳姓女性友人前往中華、七賢路口之蝴蝶谷賓館過夜,直至翌日下午二點多才起床,所以駕駛系爭車輛的並非原告,而是該名薛姓女性友人云云。惟查,原告在租賃系爭車輛當時,係以其名義向車主租借之事實,此有車主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租賃契約(參本院卷第22-23頁)可資參憑。且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並非是由原告駕駛,則原告於收受被告103年5月16日高市交裁駕字第1030006390號函(參本院卷第20頁),並於104年1月23日向被告陳訴時,即應該於陳述單上表明駕駛人為他人,而非在陳述單之駕駛人欄位填寫原告自身,此亦有原告104年1月23日陳述單暨委任書(參本院卷第28-29頁)可稽。故原告事後改稱:系爭車輛並非伊駕駛,而係另名薛姓女性友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飾詞,委難採信。況該名薛姓女性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為何?亦未據原告舉出積極證據以實所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於向被告陳述時,既已自承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被告以原告為處分之對象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3月4日開立系爭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