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煜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煜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茶葉壹盒沒收、未扣案牛軋糖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農會選舉,雖非屬法定政治性選舉類型,然對社會整體選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對於有選舉權之人預為或交付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援,類此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準此,本件會員代表候選人 陳賢豐 將茶葉及牛軋糖各乙盒交付予被告,被告為有選舉權人,許以為一定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行使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農會小組選舉人,為有選舉權人,理應知悉農會代表之選舉,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竟漠視賄選禁令,為本件聲請所指收受財物,傷害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殊不足取,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得扣案茶葉乙盒、未扣案牛軋糖乙盒,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未扣案牛軋糖乙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1條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周世煜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煜係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區農會)頂福農事小組之會員,對於林口區農會頂福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係有選舉權之人,陳賢豐係林口區農會第18屆頂福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 趙志龍 為陳賢豐之支持者。陳賢豐、趙志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後某時許,至周世煜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2之1號署中唐門餐廳,為尋求周世煜支持陳賢豐順利當選上開農會代表,交付茶葉禮盒及牛軋糖禮盒各1盒與周世煜,周世煜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收受陳賢豐、趙志龍所交付之上開禮盒,並允諾投票支持陳賢豐(陳賢豐、趙志龍共同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於106年3月16日13時55分許,在周世煜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號住處,扣得茶葉1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世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豐、趙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三)林口區農會第18屆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林口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當選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監字第184號)、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蒐證照片12張。
(四)扣案之茶葉1盒。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上開扣案茶葉1盒及未扣案之牛軋糖各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