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敏
       羅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時,係列丙○○為其
法定代理人,且依原告之主張,丙○○在民國96年5月26之
前,即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於原告所管理之富
堂科學園區公寓大廈在96年5月26所召開第8屆第2次住戶大
會中,再度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一,其後復於原告在同年6
月19日召開之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為原告之主任
委員。惟丙○○並非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住
戶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則丙○○於96年5月26日前,若係經上開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循法定程序而決議選任為原告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之規定,
固無不可;惟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
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之規定,丙○○不得自行擔任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之人召集之。然原告於本院上述言詞辯論期日
,復自承:上開公寓大廈作成選任丙○○為管理委員之96年
5月26日住戶大會,係由丙○○以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身分所公告召集,顯見該次住戶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丙
○○所召集而召開,依據首揭說明,該次住戶大會所為選任
包括丙○○在內之人,擔任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
決議,乃自始不發生決議之效力,該等未經合法選任之管理
委員,於其後再開會推選丙○○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亦不發生效力,是丙○○並未因上開公寓大廈住戶大會
與管理委員會議所為前述決議,而成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自不得對外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是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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