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具有循
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15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息9.605%計算(訂約時借款利率為13.75%),並隨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調整。被告得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
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
金額,並於每月十日還款,被告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
最低還款金額,未遵期清償部分,依約定利率計息滾入本金
,並累計於次期之還款金額一併計收。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
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自未繳款次
月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分別約定於契約書第1、2、4、9、10、12條。詎被告自93
年10月19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納每期最
低應繳額,至95年1月27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49,607元,及
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75%(依94年12
月30日之基本放款利率4.77%加9.605%)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2月1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借款人依約負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及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放款帳務查詢、單一
利率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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