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0,019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合意
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係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台北縣
三重市○○里○○街32之1號3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