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參
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
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
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民國(下同)
97年4月間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3333元
、利息4904元、違約金1833元,共計80070元,並自97年3月
24日以後即拒不繳款,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非惡意違約,因還款能力有
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按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之財
務狀況無異雪上加霜,希法院能裁示減免。又被告因經濟困
難,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卡養卡,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
越多,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被告雖有還款意願,卻資力
不足,希原告能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償還所欠款項。再被告已無多餘財力,訴訟費用部分期能
由原告吸收或均分,毋再增加被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即不
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月
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聲請本院酌減違約金,容有誤會。至
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銀行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到庭
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
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本院促成調解,
竟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本院
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促成調解之可能。再訴訟
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均有明文規定
,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始為適法。準此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70元,其中733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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