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勇泉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溫勇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勇泉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聯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
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深水地磅前,準備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貿然將車輛靠右行駛,適有同向 黃業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處,並將左腳置於地面支撐車輛,温勇泉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因而壓過黃業宣左腳,致黃業宣受有左足壓瘀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温勇泉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勇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業宣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17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照片14張(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是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貿然將車輛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聯國運通公司,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餘元(含精神慰撫金50萬元,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與被告及被告之保險公司因認知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乙節,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