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被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1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110年7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並有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明細、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為證(卷15至2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