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07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共同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育芯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森彩力數位影像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育芯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育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佩伶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36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元,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費用為450元。詎被告公司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尚欠第11至26期(共16期)之租金共計24,800元(計算式:1,550×16=24,800)及計張費用共計7,200元(計算式:450×16=7,200)未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第27至36期(共1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未到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各為15,500元(計算式:1,550×10=15,500)、4,500元(計算式:450×10=4,500)。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40,300元(計算式:24,800+15,500=40,3000)、原告金儀公司共11,700元(計算式:7,200+4,500=11,700)。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陳佩伶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育芯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1台。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和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被告公司自第11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積欠租費及計張費用,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第11至26期積欠租金24,800元(計算式:1,550×16=24,800)及計張費用7,200元(計算式:450×16=7,200),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5,500元(計算式:1,550×10=15,500),尚屬過高,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以租金金額1,55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酌減為4,650元(計算式:1,550×10×30%=4,650)。原告金儀公司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為4,500元,金額不高,爰不再予酌減。綜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9,450元(計算式:24,800+4,650=29,450);原告金儀公司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1,700元(計算式:7,200+4,500=11,700)。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此就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之給付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45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公司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1台;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7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品名
備註
KONICA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告金儀公司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
合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