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69號

原告 孟冰

秦台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告 呂錫菱

徐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嗣變更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41頁),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夫婦2人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夫婦2人聲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具龐大商機,被告呂錫菱擁有系爭都更案找補增購60坪之權利,可以轉售原告,原告信以為真,遂由原告 孟冰如 與呂錫菱簽立都市更新找補權利轉售契約書(下稱找補權轉售契約),原告2人共同出資1200萬元交付呂錫菱完畢。因系爭都更案多年未見任何成果,孟冰如於106年中旬依找補權轉售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呂錫菱返還價金1200萬元,但呂錫菱簽發支票5紙後僅還款50萬元,央求原告勿提示支票,其夫徐世澤表示願意共同承擔該債務並於109年1月1日簽立借據,呂錫菱並簽發支票5紙交付原告收執,承諾於109年7月12日還款本金1150萬元,且約定須於每月5日前交付未償還借款金額之利息,但被告僅償還利息,訴外人 徐美玲 於109年5月代被告償還200萬元,其中10萬元抵充利息,償還本金190萬元,故被告尚欠本金960萬元。經被告央求暫緩提示支票,原告心軟允將票期由109年7月12日延展至110年12月12日,而被告嗣僅再清償利息至110年9月,即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96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5月至108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57500元,於109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原告10萬元,嗣被告徐世澤之大姊徐美玲於109年4月30日代償200萬元後,被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8萬元,近3年來因疫情及徐世澤須照顧生病之呂錫菱,致徐世澤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未依約還款,但自106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總共支付原告552萬元,除了清償利息,應該也有清償部分本金,所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應該低於9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孟冰如於103年11月28日與被告呂錫菱簽訂找補權轉售契約,約定被告呂錫菱將其就系爭都更案以每坪60萬元向建商選購60坪之權利,以每坪80萬元之價金將找補權利轉售原告孟冰如;找補權轉售契約第7條約定,若系爭都更案至105年12月31日止尚未經臺北市都市更新爭議及審議委員會核定通過,原告孟冰如有權解除契約,被告呂錫菱應返還買賣價金1200萬元;原告孟冰如於106年間,依找補權轉售契約第7條之約定,解除找補權轉售契約,請求被告呂錫菱返還買賣價金1200萬元,但被告呂錫菱嗣僅還款50萬元,其夫徐世澤表示願意共同承擔該債務,並於109年1月1日共同簽立借據予原告2人,約定被告2人向原告2人借款金額為1150萬元,須於109年7月12日還款,並約定被告2人須於每月5日前交付未償還借款金額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都市更新找補權利轉售契約書、支票、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呂錫菱、徐世澤向孟冰如、秦台卿借款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金額已全數點交,不另製作收據)。…雙方約定借款人於每月5日前交付未償還借款金額之利息直接匯入孟冰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76…存簿。…109年1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兩造間於109年1月1日合意成立1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即被告呂錫菱、徐世澤,自應依約向貸與人即原告孟冰如、秦台卿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利息10萬元,徐美玲於109年4月30日代被告償還200萬元,其中10萬元抵充109年5月份利息,再抵充本金190萬元,被告尚欠本金960萬元,被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支付利息8萬元,嗣即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之事實,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5月至108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57500元,共計184萬元,除了清償利息,應該也有清償部分本金云云,此係在兩造間於109年1月1日簽署借據合意成立1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前,對兩造間於109年1月1日成立之1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至被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原告10萬元,徐美玲於109年4月30日代償200萬元後,被告又於109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8萬元,除了清償利息,應該也有清償部分本金,所以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應該低於960萬元云云,原告除對徐美玲代償200萬元,其中10萬元先充利息,190萬元次充本金而剩餘本金960萬元乙節不爭執外,原告爭執被告有清償其餘任何本金,被告既未能明確主張其已清償本金之金額,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其對借款本金1150萬元有清償本金逾19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無足憑取;另參以原告曾於109年、110年間多次通知被告徐世澤積欠借款本金960萬元,並催促被告清償借款本金960萬元及利息,被告徐世澤除回覆「好的」、「收到」等語外,並未爭執其積欠借款本金960萬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23頁),亦足認自徐美玲於109年4月30日代償借款本金190萬元、109年5月利息10萬元後,被告確實係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60萬元(1150萬元-190萬元=960萬元)迄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040元

合    計   96,0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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