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鍾薏穎
被告 黃一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8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1日9時許間之某時許,先前往南投縣○○鄉○○○○00○○0○00號電線桿,以破壞剪剪下銅玻璃電線370公尺,復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後角寮分#29-28分3處電線桿,以破壞剪剪下銅玻璃電線159公尺。被告另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5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大茅坪分#171分低1-3、大茅坪分#194-左分低1至右分1-2電線桿,以破壞剪剪下銅玻璃電線630公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5,786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起訴書、賠償費明細表、求償明細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架空-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裝設)、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裝設)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法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致原告因而受有135,786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