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惠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惠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0年1月22日18時26分
1372元
聚火鍋餐券3張
2
110年1月22日20時49分
2萬8511元
IPHONE12手機1支、保護貼1張、保護殼1個
3
110年1月25日20時3分
1萬7326元
IPHONE11手機1支
4
110年1月29日20時7分
2萬8038元
IPHONE12手機1支、保護貼1張、保護殼1個
5
110年1月30日18時18分
1372元
聚火鍋餐券3張
6
110年3月1日23時16分
3231元
友情牌烘碗機1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