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8號

原告 林怡君

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江宬緯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9,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智擎公司給付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復變更為請求被告智擎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智擎公司、遠信資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變更為請求被告智擎公司、遠信資融公司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向被告智擎公司購買線上英語學習課程,總堂數232堂,費用79,200元。當時原告有詢問智擎公司業務先開原告個人發票,之後原告如要更換有統一編號的發票可以嗎,對方說可以。該費用79,200元,分36期,原告每期繳款2,200元給第三方貸款公司即被告遠信資融公司,至112年3月止,原告已給付遠信資融公司共計27,400元。原告於111年2月7日收到智擎公司開立之課程發票,原告於同年3月22日通知智擎公司改開立有原告任職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智擎公司直到同年6月1日才提供記載原告任職公司統編之發票,導致原告無法於同年3月底前請領公司補助,核銷費用,所以原告不想再繼續上課及繳費給被告遠信資融公司,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之規定,原告可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智擎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返還原告費用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智擎公司、遠信資融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智擎公司辯稱:原告簽約前於111年1月8日已先行加入免費會員,可事先了解或體驗伊商品或服務,經其自身考慮同意購買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台課程,原告於同年1月29日與伊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非處於無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訂約後,原告使用網際網路學習平台之狀況正常,至今已逾1年時間,而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只要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隨時隨地均可使用,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瀏覽、閱讀、下載使用,伊為了提供服務,建構網路平台,規劃教材、課程,招募師資等,負擔鉅額營運成本,在伊至今仍處於隨時能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於同年6月1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向伊人員表示想要終止契約後,原告又於111年6月16日使用完成1堂課。若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因原告已使用14堂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伊依約得全數不予退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信資融公司則辯稱: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訴外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遠信資融公司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1年1月29日與被告智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智擎公司購買線上學習平台即時視訊課程之加值會員資格,方案費用為79,200元,購課總堂數232堂(含贈送52堂),會員期間自111年2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共28個月,由被告智擎公司於上開期間提供線上視訊課程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第227至23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29日與被告智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5.甲方於合約成立日後7日(含)內終止合約且未使用過本合約任何服務或功能者,如甲方繳款方式為申辦信用卡或資融分期機構者,甲方退費結算…,甲方得…授權並簽署代辦委任書乙方代為向信用卡或資融分期機構辦理結清事宜。…6.合約成立後逾8日(含),申請終止本合約者,乙方返還本服務總費用之70%。7.合約成立後逾60日(含),申請終止本合約者,乙方返還本服務總費用之30%。8.合約成立後逾180日(含)或已使用逾10堂課(含),始終止本合約,本服務總費用全額不予退還。…」,有原告、被告智擎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第229至230頁),可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退費,原告、被告智擎公司係擇定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所載之「定期定額返還」方式,且原告、被告智擎公司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合約成立後逾180日(含)或已使用逾10堂課(含),始終止本合約,本服務總費用全額不予退還。」(下稱系爭約定),並未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之規定,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約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再查,原告於111年1月29日與被告智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先後於同年2月使用5堂課、同年3月使用5堂課、同年4月使用3堂課、同年6月16日使用1堂課,共計已使用14堂課之事實,為原告、被告智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25頁),且有被告智擎公司提出之學員上課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堪信屬實,則依原告、被告智擎公司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使用逾10堂課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智擎公司得全額不予退還費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智擎公司返還費用。本件原告以其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智擎公司與被告遠信資融公司返還原告費用6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智擎公司、被告遠信資融公司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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