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8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告 許富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麗華 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上8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華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強制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32,248元予林麗華,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亦分別設有規定。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麗華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麗華受有傷害,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248元予林麗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另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復興南路南往北第3車道,訴外人林麗華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被告左後方;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車當時…行駛到肇事處,因仁愛路西往東有救護車要通過,我見狀我車便停下車要禮讓時,有一部NKM-0603號普重機(指林麗華之機車)沿同向不明車道由我車後方行駛過來,而該車的前車頭直接撞到我車的左後車尾後,該車往前摔倒而肇事…」;林麗華於警詢時稱:記不起來發生什麼事,無法說明如何發生碰撞等語,可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應已依規定進行避讓行駛,尚難認有何過失行為。且本件初判表於調查分析記載:「…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如肇事經過,B車煞車暫停後,A、B車發生碰撞,之後有救護車由西往東通過路口…」,於肇因研判則記載:「A車NKM-0603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監視器畫面)。B車111-BFE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綜上,本件事故應係林麗華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又原告對肇事資料並無意見,且就初判表認為被告無過失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領有駕駛執照者方得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駛車輛者,雖應受行政罰,但無照駕駛未必然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仍應依其駕駛車輛之駕駛行為判斷有無過失。查本件係因訴外人林麗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毋庸對林麗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請求權既係代位受害人之權利而來,自以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本件林麗華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權利可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給付保險金予林麗華後,得代位行使林麗華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