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何奇翰 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逾限仍不遵行者,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33、35頁),其上訴顯不合法。至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