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黃文彥
被 告 孫正宇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原告請求賠償3,300元自屬有
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0
月6日即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本院卷第6頁),而非於105
年11月7日車禍發生後始租車代步使用,原告之租金支出係
基於105年10月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難認與105年11月7
日發生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關於調解、出庭、蒐證等所耗費時間或請假之薪資損
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