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佳澤
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
被 告 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信
訴訟代理人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800元,100年4月1日前被告公司
均將原告勞保薪資以多報少,於102年8月份藉故扣薪3,000
元,並於同月份無故將勞保薪資低報為27,600元,102年9月
間違反原告意願將原告調換職務,並降薪1,500元。以上短
報勞保薪資事件原告係於102年10月15日向勞保局領取投保
資料明細始知詳情,並於11月5日領取10月份薪資時,始確
知被告公司不但違法調職並違法降薪,損害勞工權益甚鉅。
為此於同年11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嗣經協調不成立。又
本件原告最近六月平均薪資29,653元,而原告於97年4月1日
到職,至102年11月5日,計任職5年6個月,資遣費計算基數
為2.75(計算式:5.5/2=2.75),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共
計82,918元(計算式:30,152元×2.75=82,918元)。另被
告短付原告薪資102年9月份3,000元、同年10月份1,500元、
同年11月份1日至5日之薪資5,300元(計算式:31,800元÷3
0×5=5,300),合計短付薪資為9,800元(計算式:3,000
元+1,500元+5,300元=9,800元),此外,因被告以高薪
低報之方式造成原告受有失業救濟金之損失為15,120元(計
算式:114,480元-99,360元=15,120元),上開金額合計
為107,838元(計算式:82,918元+9,800元+15,120元=10
7,83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107,83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第1項之請求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有
三,均未如之前之懲處事前公告以確定其懲處,原告於被告
公司執行後,確知被懲處分未逾三十日即發函終止契約,並
不違法:
1.短報勞保薪資事件係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勞工保
險局領取投保資料明細始知詳情,此有勞工保險局所出具勞
保投保資料明細表上所載日期可資為證。
2.調職,未公告即懲處現實調職,原告連申訴都沒機會。
3.降薪,之前懲處被告公司連記10點,一次扣100元,都以公
告確定其事,但此次對被告降薪,是自此之後每月都減少1,
500元,較之前之懲處不知嚴重多少倍,但被告公司迄未以
公告確定其事,直到102年11月5日領取10月份薪資時,原告
始確知資方不但違法調職並違法降薪,損害勞工權益甚鉅。
4.原告基於上述三項勞基法所保障之權益被侵害,為此於同年
11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並未逾三十日之期間。
(二)被告公司將原告任職多年之枝枝節節,均於被告公司想對付
員工時不斷重複搬出來懲處。原告既已被懲處,一事不二罰
,被告公司怎可於想到要對付員工時,就舊事重提,加入重
覆懲處。尤其更有冤枉原告懲處原告之處,例如102年9月10
日公告,以螺絲短少為由,對原告懲處記20點扣1,000元薪
資,可是事後發現是公司機具破洞所漏,並非原告故意為之
,但也對原告懲處。
(三)對證人 詹源發 、 林育蓁 、 李閎濂 三位證人所為作證表示意見
,查三位證人均係被告公司之職員,均係以其職務所必須作
為之事項作證,此時證人僅能表示其已依其職務行為執行,
一條路而已,此種證言,在其未作證前已可得知,應無任何
證據價值,不應採為認證之基礎。且就證人有無告知原告被
降薪乙事,證人所述與被告公司之前主張前後不一,顯不實
在:
1.本件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公司原主張並
無降薪:本件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公
司原主張:「勞工任職時,雙方即約定薪資含底薪+福利津
貼,福利津貼為非工資,勞工如工作期間,有造成工作損失
,則資方會從福利津貼中扣款,故資方並非從工資中扣款。
」,顯見被告公司在此時仍然主張是原告因工作造成損失,
資方從福利津貼中扣款。
2.直到本件繫屬鈞院後,被告公司才改稱有調薪,並有告知原告
可能調薪:被告公司在所呈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其理由最
後一行,仍指證人有告知原告『可能調薪』,(詳見被告公
司所呈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
3.被告公司都說沒有降薪,證人是被告公司之職員,怎可能秉
公司之命對原告告知降薪之事。既然公司原來是說沒有降薪
,只是因原告工作期間,有造成工作損失,被告從福利津貼
中扣款,所以在此之前,被告公司絕對不可能委由其幹部,
告知原告降薪之事。且從以上所述事實之經過,顯見被告公
司於事發一開始,是想以沒有降薪來推卸責任,後來才想以
證人證詞來推卸責任。但被告公司後來所主張其幹部有告知
原告『可能調薪』,亦非確定語言,沒想到證人竟主動加碼
作證說有告知原告確定會被降薪,顯見被告公司以證人職務
上行為,要求證人就其職務行為作證,證人如不作如此證言
,等同於其未盡職務上之責任,而不得不如此說。實則當初
被告公司為要將原告調職,各級幹部即本公司之旨,力勸原
告接受,所有的焦點均在逼原告接受調職一事下功夫,連原
告不說話,都說是原告默認,甚至也對原告明說『如要在被
告公司工作,最好聽從調職』云云,根本未提及降薪。原告
不得不到新單位,也指稱原告同意才會過去報到,連原告要
求以正式公文公告也不肯,顯見證人證述不實。
(四)被告公司為圓其已告知原告之謊言,提出該公司各單位之薪
資結構不同來說明,但原告在被告公司已工作五年多,未曾
結算年資,被告公司憑什麼能將原告已工作五年多之年資抹
煞,而要求員工依其所謂新進人員之薪資敘薪?又原告倒廢
油之事件確實被告有錯,原告除承認其錯誤,並已接受被告
公司之處分,被告公司就此對原告之處分是扣10點。實際上
被告公司所謂扣10點,就是每點扣一百元,10點扣當月薪資
1,000元,是被告公司非法扣薪的脫法行為,以被告公司動
輒對受僱人員記點扣薪二十點不等之情狀以觀(有鈞院101
年度勞訴字159號被告公司另案違背勞基法請求給付資遣費案
卷證可資參照),該事件原告被處分扣十點扣薪,被告公司
卻仍於本件訴訟時,將該事件做無限誇大其嚴重性宣染,作
重復之處分。再其後所謂螺絲不見事件,被告公司亦誇大其
辭,指被告故意而損及公司利益,其後經查亦非如此,實際
上是公司機器故障所致。本件顯然是被告公司由總經理聯合
各級幹部,想方設法整治原告,否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五年
多的時間,若說原告有錯,原告倒廢油之事件確實原告有錯
,但知錯能改,且已接受懲處。而在想要對付原告時,就搬
出五年多的時間裡,已處分過的舊案,加上一些口說無憑的
莫須有罪名,就對原告調職減薪,這難道不是一事二罰?顯
然在規避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連對內公告都不
敢公告,可證被告之心虛無理。縱使如被告公司所呈聲請通
知證人狀所示『可能調薪』,但可能調薪係不確定之詞,與
確定降薪不同,除斥期間亦不該自此時起算。本件被告公司
連公告以確認其事都不敢公告,可見其心虛,而被告公司不
以公告確認所為處分內容,至少要發文正式通知原告吧!否
則原告又如何確定被告公司處分內容除調職外還有降薪、降
多少等等,原告又如何行使其權利?所以本件原告直到被告
公司發薪時,確知被告公司對其降薪,隨即於隔日聲請勞資
爭議調處,並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越三十日之除
斥期間。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自97年4月至被告公司上班起被告即為其投保勞保,並
於每月給付薪資時給予薪資單,而該薪資單上列有勞保扣除
額,原告每月皆可由薪資單中反推得知被告為其所投保之金
額,今其稱自102年10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列單後始知被告
短報之事未逾三十日之情況,並不存在,況依被告所存原告
之薪資單列表,被告自102年3月至102年10月止皆多報,並
無短報之情事發生,故原告僅依其向勞保局申請之投保資料
表,即主張被告短報勞保薪資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況原告業已分別於97年5月12日及100年5月11日填寫勞工
退休金制度選擇提繳記錄卡並親簽於上時知悉其勞工保險投
保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報勞保薪資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又原告無法適任原職,於工作中屢出狀況致被告公司受
有損害,被告公司僅以扣點方式作為懲處,(所為之懲處僅
係欲令原告對其工作更加謹慎不要再出狀況),未料原告並
未因遭懲處而有警惕,狀況頻仍,致被告公司遭受損害,不
得已將其調職,但調職前業已告知且經其同意並已至新職任
職,其間證人倉儲課主管李閎濂曾與原告講解工作內容並提
及因調職工作性質不同,故薪資、福利會有減少,當時原告
未曾表示不同意。另原告調職後雖曾至總管理部詢問證人林
育蓁薪資及勞動契約之問題,證人林育蓁問及部門主管沒跟
你說嗎?原告並未回答,亦未有任何不同意調職之意。事後
林育蓁曾向其部門廠長詹源發及李閎濂詢問,原告在問薪資
的問題,你們有沒有回覆,他們皆回答有跟原告說。另一證
人表面處理課副課長 蒲一中 亦知道原告調職乙事,曾告知因
不同工不同酬,有可能會減薪。故原告於任新職後並未對該
新職提出任何異議,102年10月1日工作至11月5日領薪後即
無故曠職三日遭被告公司開除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遲至11
月6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以不同意調
職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業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三十日之期
間,其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無效。
(二)關於原告所言證人皆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其證言不足採信乙事
,按查原告因工作所產生之瑕疵及調換工作項目地點等事項
均發生在被告公司,且原告對工作所產生之疑慮問題均與證
人即其工作同仁有關,且證人因與原告有接洽或原告曾向其
詢問,證人出庭陳述與原告談話之事實,並無不合。至於被
告主張對原告並未減薪乙事,係以原告原任熱處理、電鍍員
等職,雖因公司對薪資結構有所更換,然其所領取之薪資並
未有所不同,對原告所提報之勞保亦無不同,此由被告所提
原告勞保薪資100年4月至102年7月皆為31,800元可知,至於
102年8月則因原告未加班,薪資領取21,977元,故勞保改列
27,600元,而原告調職為倉儲包裝員後10月份薪水為22,783
元,亦係因無加班之原因領取之薪資,非被告降其薪水,原
告所為主張係其誤會所致,又依被告公司薪資調整結構之方
式,除每月給付工資外,另每人皆於一季(三個月再給付福
利金,以原告而言102年7月份領得之薪資雖為22,783元,但
其工作津貼有4,479元。況被告公司在調整全公司薪資結構
時,除多次開說明會,原告亦曾簽名同意,未有不同意之聲
音傳出,今卻於四個月後始行提出,已超出勞動基準法三十
日之規定。按查原告業已於被告公司任職五年多,雖因故調
職,但其薪資並非以新進員工之起薪計算,因該職若為新進
員工其起薪係為19,047元非22,783元,特此陳明。
(三)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先從事廠務助理乙職
,至同年11月經原告要求調動而改任表面處理技術員(其職
務有熱處理、電鍍員等職),惟102年間因原告頻頻在工作
上出現嚴重疏失,如102年9月9日發生1萬顆FPHM1-
0.25×2.2SUS螺絲遺失且未即時處理、102年9月
16日原告因偷懶所以故意將含有六價鉻的鈍化廢液倒入地溝
導致所有處理槽體的廢水皆被污染等情況發生,因應環保局
隔日會到廠稽查,先緊急買藥劑抽取廢水所費3,180元,後
續抽取廢水到儲存桶槽過瀘及加藥劑處理歷經10個工作天左
右才確保達到可排放標準,估計損失高達13萬元,幸好最終
通過每月廢水稽查,否則將遭罰款60萬上限或勒令關廠整改
,影響公司及員工生計甚鉅。被告基於原告服務多年,並未
向其索賠追究民刑事責任,但為避免損害持續發生,遂經人
事、主管等人告知原告並經其同意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曾作明確之約定
。」「第三款:調動後之工作為其體力與技術均能勝任。」
之規定,調動其職務並於102年10月1日起轉任職為倉儲課包
裝員乙職,並依照公司規定敘薪,原告於任新職期間,並無
任何異議提出,且上班狀況經原告新職主管報告尚稱良好,
怎會有如原告所述違反其意願調換職務,若原告不願意接受
新職,理應於調動時提出,但原告卻於102年10月1日至同年
11月5日擔任新職,由此可證其已同意職務調動。且依工作
之輕重給予適當之薪水,係一般常理,被告公司更換原告之
工作項目減輕其工作壓力所給予該工作應有之薪水,並無不
合,原告在領取該項薪水與原薪資不同時,應立即向公司反
應,然原告竟直接曠職失聯,其行為與常理有違,由此可知
原告本身早已知道調職後薪水會減少乙事,證人所言之證詞
應可採信,但被告之行為並非降薪,原告為混淆事實真象,
一再主張被告降薪並非事實。
(四)原告於工作中屢出差錯,造成被告公司損失,雖曾記點,但
該記點僅為令原告從事工作時須謹慎小心,並非賠償公司之
損失,然原告無法體會被告公司之原意,仍不斷於工作中出
錯,此由原告102年1至9月間因品質異常紀錄之聯絡單顯示
可知,確因原告工作不力,被告始為其更換工作,然原告稱
係被告公司由總經理聯合各級幹部,想方設法整治原告之說
,均與事實不符。按原告於本案中就其工作上因其疏失所產
生之錯誤不思改過,一再主張為公司之錯,非其錯誤,又稱
一事二罰,一再抹煞被告公司之原意,如此之員工以公司之
立場如何管理。況原告既於公司提出更換工作時未有表示不
同意,且前往任職後亦對其新工作在適應上未有困難,誰知
其竟於領取薪資後連續三日曠職,造成被告公司困擾,故而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按若一般公司對於行事馬
虎,造成公司損害之員工,無法進行一定之管理行為,則公
司之管理制度,形同虛設,豈是勞動基準法之原意等語置辯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97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及
賠償短報失業救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若有,
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有無理由?(三)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救濟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
理由?若有,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2年11月6
日終止乙節,無非以被告有無故調職及降薪、短報勞保薪資
等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為其論
述之依據。惟查:
⑴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先從事
廠務助理乙職,至同年11月經原告要求調動而改任表面處理
技術員(其職務有熱處理、電鍍員等職),惟102年間因原
告頻頻在工作上出現嚴重疏失即102年9月9日發生1萬顆F
PHM1-0.25×2.2SUS螺絲遺失且未即時處理
、102年9月16日原告因偷懶所以故意將含有六價鉻的鈍化廢
液倒入地溝導致所有處理槽體的廢水皆被污染等情況發生,
因應環保局隔日會到廠稽働,先緊急買藥劑抽取廢水所費31
80元,後續抽取廢水到儲存桶槽過瀘及加藥劑處理歷經10個
工作天左右才確保達到可排放標準,估計損失高達十三萬元
,幸好最終通過每月廢水稽查,否則將遭罰款六十萬上限或
勒令關廠整改,影響公司及員工生計甚鉅。被告基於原告服
務多年,並未向其索賠追究民刑事責任,但為避免損害持續
發生,遂經人事、主管等人告知原告並經其同意後,於102
年10月1日起轉任職為倉儲課包裝員乙職,並依照公司規定
敘薪,原告於任新職期間,並無任何異議提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人事獎懲公告及外部聯絡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復參以
證人即擔任原告原單位之課長詹源發到庭證稱:「(問:是
否知道原告為何被調單位,而且他知道會被降薪,但都沒有
表示異議?)答:我知道這件事情,原告原來是在被告的廠
務部門工作,我是廠務部的課長,我是原告的主管之一,原
告是擔任清洗螺絲及螺絲表面處理的工作,被告是生產製造
螺絲的工廠,因為原告工作上出了好幾次狀況,公司才把他
調職,調到倉儲的部門,原告對於被調到倉儲部門並沒有表
示異議,至於原告被調到倉儲部門他的薪水是否減少我不知
道,是事後我才知道他的薪水有減少。」;證人即擔任原告
原單位之副課長蒲一中到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因為原
告本來就是在我負責的表面熱處理的部門,我是該部門的副
課長,因為原告工作有瑕疵,也跟他教導及提醒,但是都沒
有改善,所以被告才把他調職,調到倉儲部門,跟原告告知
的時候,原告並沒有表示不同意,我跟原告說因為你工作出
狀況,所以公司要調職,如果你還想繼續做就要過去,因為
不同工不同酬,所以薪資會不一樣,等過去後再跟公司詳談
,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到倉儲部門薪水是會增加或減少。原告
於102年9月9日確實有遺失一萬顆螺絲沒有即時處理,所謂
遺失是指螺絲從製造螺絲的機器排水孔溢出來,已經在排水
孔堆積多日,螺絲會溢出表示機器需要維修,但是原告竟然
都沒有反應。另外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有將六價鉻的鈍化廢
液倒入地溝,導致所有處理槽體的廢水皆被污染。」;證人
即新單位之主管即李閎濂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倉儲部門的
課長,原告是因為在原來的廠務部門工作出狀況所以才調到
我倉儲部門,他調到倉儲部門兩天後我有跟他講,因為廠務
工作比較粗重,而且比較專業,所以原告的薪資在福利金的
部份會減少,原告也表示同意,所以我才把有關原告的書面
報告交給管理部門。」;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之人事會計林
育蓁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管理部的人事會計,負責員
工的薪水的計算,原告被調到倉儲部門以後有來找我,詢問
他的薪資狀況,我說這個你的主管應該會告訴你,後來我去
詢問證人詹源發、李閎濂,說是否有告知原告薪資的結構,
他們兩位都說有告知,之後我有跟原告說你的主管說都有告
訴你了,原告只是笑而不答,並沒有否認,也沒有向我詢問
其他問題。他說他來問我薪資狀況時也有詢問關於勞動契約
的問題,我說我會調出來給你看,我調到以後有通知原告,
但是原告也沒有來看。」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
筆錄),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知本件原告原
擔任廠務助理,嗣原告於97年11月要求改任表面處理技術員
,後因原告分別102年9月9日及同年月16日發生工作上之疏
失,遂同意由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改調擔任倉儲課包裝員並
調降薪資,足見本件被告將原告職務調動及薪資調降係因原
告有職務疏失所致,且經原告同意,應認被告並非無故調動
原告職務及調降原告薪資,是原告據以主張,洵屬無據,尚
難採信。
⑵又本件原告雖主張100年4月1日前被告均將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復於102年8月份無故將勞保薪資低報為27
,600元,以上短報勞保薪資事件係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
勞保局領取投保資料明細始知詳情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為憑。然查,本件原告對於勞工
退休金制度選擇新制,並同意自97年4月8日起至100年3月31
日止之月提繳工資21,900元,而自100年4月1日起之月提繳
工資改為31,800元,此有原告分別於97年5月12日及100年5
月11日所填寫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提繳紀錄卡附卷可稽,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97年5月12日及100年5月11
日已知悉其投保金額,又原告於102年6月24日有在被告公司
薪資結構調整員工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自102年7月1日調整
薪資結構,亦有該薪資結構調整員工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應至遲於102年6月24日即知被告將調整其薪資結構,
原告投保金額將調整為27,6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5日向勞保局領取投保資料明細始知悉等語,自無足
採。 況姑 不論被告是否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為真,
惟本件原告既於97年5月12日、100年5月11日及102年6月24
日,已分別知悉其投保薪資將被調整,則原告卻遲於102年
11月6日以被告短報勞保薪資為由進而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知悉後30日之除斥期間,自
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即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存有無故調職及降薪等情事,且原
告主張被告短報勞保投保薪資乙節,不論被告是否確有以多
報少之情事,原告亦已逾知悉30日內應予主張之規定,是原
告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2年11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無理由。
2.次按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第17條亦有規定。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領取失業給付;而所謂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查本件原告於
102年11月6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可見兩造之勞動契
約並未依同法第14條終止,核與上開請求資遣費及給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要件均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核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有無理由?
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之薪資即102年9月3,000元、102
年10月份1,500元、102年11月1日起至5日止之薪資5,300元
,共計9,800元云云。被告則對其中102年11月1日起至5日止
之薪資5,300元,表示認諾,願為給付。惟對其餘部分,否
認有給付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102年9月3,00
0元、102年10月份1,500元之欠薪,係分別為原告因工作疏
失遭被告罰款及原告同意調職調薪結果,此有獎懲提報表及
薪資結構調整員工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按,及經前揭證人到庭
證述綦詳,是除被告已為認諾之5,3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當事人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外,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報失業救濟金有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符合失業給
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
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
,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雇主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並未符
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有如前述,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資
料,原告迄今亦未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更遑論有短報失業
救濟金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救濟金,核屬無
據,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