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謝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訂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384,695元(含本金359,267元、利息25,328元
、費用100元)。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5日再將該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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