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淑青
被 告 宏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貴萍
被 告 林琴美
張宥筠
王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偉
保全公司)負責原告所屬之經典人生社區環境保全工作,並
僱用被告王昭平擔任社區之管理員,被告林琴美及張宥筠則
為經典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竟基於侵害原告之住戶
權利,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一)被告王昭平擔任原告所屬之社區管理員,然被告王昭平未善
進管理員工作之責任即工作時間四處聊天,造成門禁寬鬆,
及未打掃原告所屬之社區大樓一樓公共區域,欲毆打原告。
(二)原告因多次致電被告宏偉保全公司反應被告王昭平於保全工
作漏洞百出,且工作時間多未待在警衛室四處去聊天,及毆
打未遂,致電請被告宏偉保全公司調閱監視器,但被告宏偉
保全公司一律掛電話不處理,可見被告宏偉保全公司服務態
度惡劣,未盡履行保全契約之責任。
(三)又原告將被告王昭平未善進管理員工作責任之事實告知經典
人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即被告林琴美及被告張宥筠後,
其竟包庇被告王昭平於擔任社區管理員工作時間四處聊天,
造成原告社區維安系統不安全,且原告告知被告林琴美及被
告張宥筠有關被告王昭平欲毆打原告事件後,被告林琴美及
被告張宥筠迄今亦未處理,且原告社區1樓髒亂不堪,原告
曾請求被告林琴美及被告張宥筠召開會議請求社區內實施消
毒,亦均無下文,顯見被告林琴美及被告張宥筠之上開行為
,實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30條等規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事實行為係屬故意均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
。
二、被告王昭平、林琴美及張宥筠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王
昭平併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
(一)被告王昭平受僱被告宏偉保全公司派駐於經典人生社區,服
務內容為:執行門禁管制、車輛管制進出。又被告王昭平與
原告間並無爭執,且被告王昭平並無造謠生事、怒目相向、
作勢揮拳,更無原告指稱毆打之說,且原告亦未舉證,又經
典人生社區有清潔人員維護社區環境清潔,豈可又要求被告
王昭平施作清潔工作。
(二)原告未清楚說明有關時間、緣由及地點,即隨意指稱被告王
昭平四處聊天,而由被告林琴美及張宥筠包庇之,且未有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王昭平毆打未遂,被告林琴美及張宥筠如何
受理?原告空言指述經典人生管理委員會亦未曾接獲住戶反
應1樓公共區域髒亂的情形,何來原告指稱1樓髒亂?原告亦
自承:「本棟社區亦有請清潔阿姨,作各個樓層之清潔工作
」,原告臨訟空言主張「管委包庇被告王昭平毆打未遂,1
樓髒亂不堪處以管委觸犯(16條、30條)所應繳之罰鍰、繳
還公共基金(15,000元)」,顯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至被告林琴美及張宥筠住處按鈴許久
不應門,管理員毆打未遂之日放王管理員走、管委與管理員
私交甚篤主動開門、1樓出口開燈、腳踏車必須放置家中」
云云,但原告並未清楚說明且本社區一樓出入口在白天之時
,確實達到光線不夠需開燈的狀況(入夜後即會開啟照明)
,且此模式也經本社區住戶同意執行多年,以達節能減碳之
目的,且一樓屬於開放空間,各個住戶都有使用的權利,住
戶臨時停放腳踏車,管委會無權阻擋,僅能勸導住戶將腳踏
車牽入家中置放。
三、被告宏偉保全公司則以:
(一)原告指稱:「王昭平管理員未善盡工作之責,欲歐打陳淑青
…致電反應王管理員於保全漏洞百出…,請求法院立即終止
契約,以免造成心理恐懼…」(第1頁第1~7行),原告所
陳不足採信:
1.俱如前呈答辯狀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保全合約之當事人,何能
主張王昭平管理員作業上有漏洞?且原告亦未舉證,怎堪認其主
張為真?
2.據悉,王昭平管理員與原告間並無爭執,且無任何客觀訊息可
證明管理員欲歐打原告,何來歐打之說?請問:何時發生?何
地發生?為何發生?原告均未述明,不足採信。
3.原告陳述:「…為求自身安危、避免心理恐懼,請求法院立即
終止契約…」云云,更不足採:原告並未提具任何證明管理
員之執勤如何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再依系爭合約首頁即開宗
明義載明為「駐衛保全合約書」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
被告公司訂立之合約為駐衛保全合約並未與原告陳淑青簽訂
「人身保全合約」,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所據。且原告
並非合約當事人,豈有理由片面終止契約?
(二)關於「被告林琴美及張宥筠包庇(王管理員四處去聊天),
造成社區維安系統超不安全,且(歐打未遂事件)發生後」
(第1頁第8~9行)之意見:原告未清楚說明,即隨意指稱
王管理員四處聊天,林琴美及張宥筠包庇之,實屬無稽,「
包庇」一詞為原告片面所陳,不足採信。
(三)原告補充狀第1頁反面第1行:(宏偉保全)答辯狀說謊部份
之證明:原告所提之103年4月2日補充狀僅不過是陳述說明
,並非可充當證明文件,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補充狀第1頁
反面第4~7行:「原告並系保全合約之當事人…而是由每戶
屋主輪流各當一年…本人為4F-1屋主,亦是(管委會)代表
」:所謂合約當事人係指當年度系爭社區對外之代表人即為
主任委員,被告宏偉公司即與其簽訂駐衛保全合約,請問本
年度是否由原告輪值擔任主任委員?是否持有代表社區之官
印?是否代表社區與被告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故被告公
司指稱原告並非合約當事人並無不妥亦為正確。另原告補充
狀第1頁反面第8~13行:「或須對伊負損毀名譽之責…造謠
生事」:原告未有任何證明,即隨意造謠不實陳述指稱王管
理員造謠生事,實屬無稽,且均為原告空言所陳,實不足採
。
(四)原告補充狀對第1頁反面倒數第8~最後1行:「針對答辯狀(
二)項:宏偉保全與社區簽(駐衛保全)非(清潔保全)合
約(證明如下)…台灣有90%之保全均是駐衛保全非清潔保
全…清潔阿姨作各個樓層之清潔工作」陳述意見如下:
1.被告宏偉公司與經典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有駐衛保全合
約書,其內容並未訂定環境清潔相關條款,更無與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簽訂環境清潔合約書,且原告自承:「本棟社區
亦有請清潔阿姨做各個樓層之清潔工作」,又稱:「一樓公
共區域之清潔由王管理員負責」?豈不相互矛盾!
2.請原告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而非空言指述:「…管理員於工作
時間,四處去聊天,讓警衛室唱空唱計…」云云。
(五)原告補充狀第2頁下方(三):「宏偉保全無禮態度之行為…
對我猛拍照有三重派出所 林中弘 員警為證…」:俱如被告宏
偉公司前呈103年3月28日答辯狀所述,被告再次陳明:被告
宏偉公司小姐並無拿手機對原告拍照,係102年9月中旬,時
值被告宏偉公司搬遷期間,公司小姐以相機紀錄辦公設備及
文件資料,以利區分送往新址辦公室及倉庫,被告公司小姐
並無對原告所稱對其猛拍照,原告所陳,不足採信。
(六)對原告補充狀第3頁第8~9行:「故意將朋友留下,至12F管
委告知管理員門禁寬鬆…」云云之意見:原告『故意』即為
蓄意的使其發生預料中的一定效果,原告既為故意,怎堪認
其主張為真?顯見其陳述不足採信!
(七)原告補充狀第3頁反面(即原告之補充狀第<4>頁):「2.管
理員歐打未遂之日…、4.公司依然掛電,服務態度相當惡劣
、5管委(一)與管理員私交甚篤…」等語,並無足採:原告
片面陳述,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住
戶與管理員之私交係二者間單獨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
公司無權干涉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偉保全公司、被告王昭平、被告林琴美
及被告張宥筠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應審究:被告
王昭平受雇於被告宏偉保全公司擔任經典人生社區之管理員
有無怠忽職守且欲作勢毆打原告;被告林琴美及被告張宥筠
有無拒絕對於原告以社區1樓髒亂不堪為由,要求召開會議
進行社區消毒之請求等行為?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昭平有未善進管理員工作之
責任即工作時間四處聊天,造成門禁寬鬆,及未打掃原告所
屬之社區大樓一樓公共區域,欲毆打原告;被告林琴美及被
告張宥筠於擔任社區委員期間,有拒絕原告召開社區會議進
行消毒之請求等情,均係侵害系爭社區住戶即原告權益之事
實,則為被告王昭平、被告林琴美及被告張宥筠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王昭平、被告林琴美及被告
張宥筠有上開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其提出錄音檔案乙份為證,惟本院依職
權勘驗該錄音檔案內容,可知其內容為原告是向被告王昭平
要被告宏偉公司的新地址,被告王昭平表示不知道,另外原
告詢問有無把開會通知轉給被告張宥筠,被告王昭平說有,
也有跟被告張宥筠講云云,此有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是該錄音內容僅可證明被告王
昭平確有回應原告所提出之要求即提供被告宏偉保全公司地
址及轉交文件予被告張宥筠等情,至於被告王昭平確有怠忽
職守及作勢欲毆打原告等行為,則無法據以認定。又原告雖
提出被告王昭平打掃社區大樓一樓公共區域照片乙份為證,
而依據該照片內容所示,僅能足認被告王昭平確有在社區大
樓一樓公共區域從事打掃行為,尚難逕認被告王昭平有欲作
勢毆打原告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琴美及被告張宥筠
於擔任社區委員期間,有拒絕原告召開社區會議進行消毒之
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照片乙份為憑,然
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知該公共區域確存有髒亂之事實,
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林琴美及被告張
宥筠召開會議遭拒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昭
平、被告林琴美及被告張宥筠確有原告主張所述之上開事實
,更遑論被告宏偉保全公司、被告林琴美、被告張宥筠有包
庇被告王昭平怠忽職守;被告林琴美、被告張宥筠有侵害原
告基於社區住戶權利等節,則其據以主張被告宏偉保全公司
、被告林琴美、被告張宥筠及被告王昭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乙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宏偉保全公司、被告林琴美、被告張宥筠及被告
王昭平給付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