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家為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樽」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該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指定之地點後,再由「樽」以通訊軟體QQ聯絡詹家為前往收取,詹家為再依「樽」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得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佳薇 、 周鼎金 施以詐術,致陳佳薇、周鼎金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趙恬榕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樽」以通訊軟體QQ與詹家為聯繫後,詹家為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陳佳薇、周鼎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周鼎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家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35至3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薇、周鼎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年4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詹家為持詐騙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佳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鼎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取圖片(地點:第一銀行(臺中市○區○○○路○○○號1樓),時間:
2017/03/10.20時50分)、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0046號函檢送函查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3月份之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9至12、20至22、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樽」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其參與時間、每次提領可取得2%之報酬,併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新臺幣兩萬多到三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6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可依提領金額獲得2%之代價,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明 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37頁),而被告於本案提領得9萬元時,即先抽取其中2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詹家為因擔任車手而提領得詐欺款項計9萬元,扣除上開其自己取得之報酬2千元,被告已將其餘款項即8萬8千元交予「樽」指示之人而未據扣案,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尚難認被告就該等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騙手法│受騙之匯款│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提領時間、地點││號│害││時間│(新臺幣)│機構帳戶││││人││││││├─┼─┼────┼─────┼────┼─────┼────────────┤│1│陳│來電稱網│106年3月10│29987元│000-000000│①106年3月10日20時50分28│││佳│路購物設│日20時28分││110728│秒,提領新臺幣20000元│││薇│定錯誤├─────┼────┤│②106年3月10日20時50分59│││││106年3月10│29987元││秒,提領新臺幣20000元│││││日20時41分│││③106年3月10日20時51分34│├─┼─┼────┼─────┼────┤│秒,提領新臺幣20000元││2│周│來電稱網│106年3月10│29985元││④106年3月10日20時52分04│││鼎│路購物設│日20時39分│(起訴書││秒,提領新臺幣20000元│││金│定錯誤││誤載為││⑤106年3月10日20時52分34││││││29987元││秒,提領新臺幣10000元││││││)││(以上扣除手續費)││││││││地點均為: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