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 張陳賓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芳 律師被告 杜泰岳
陳秀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 律師被告 陳映雪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杜泰岳、陳映雪間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建物坐落之溫泉段二小段1地號權利範圍內土地,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所謂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2.被告陳映雪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建物坐落之溫泉段二小段1地號權利範圍內土地,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泰岳所有。3.被告杜泰岳、 杜陳秀鸞 關於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新臺幣(下同)199萬元出資額,於101年5月28日至102年5月13日間之轉讓行為均無效。4.被告杜陳秀鸞應向節能公司將出資額199萬元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杜泰岳所有;備位聲明:1.被告杜泰岳、陳映雪間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建物坐落之溫泉段二小段1地號權利範圍內土地,於102年4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映雪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建物坐落之溫泉段二小段1地號權利範圍內土地,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泰岳所有。3.被告杜泰岳、杜陳秀鸞關於節能公司199萬元出資額,於101年5月28日至102年5月13日間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杜陳秀鸞應向節能公司將出資額199萬元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杜泰岳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頁正、反面)。嗣於102年1月6日將先位聲明第4項及備位聲明第4項均變更為:被告杜陳秀鸞應將節能公司出資額199萬元於101年5月28日至102年5月13日間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泰岳之出資額(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又於103年2月5日具狀將先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杜泰岳、杜陳秀鸞間於102年4月30日,就節能公司2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移轉行為無效;將先位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告杜陳秀鸞應將節能公司出資額200萬元於102年5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之登記予以塗銷;將備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杜泰岳、杜陳秀鸞間於102年4月30日,就節能公司2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將備位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告杜陳秀鸞應將節能公司出資額200萬元於102年5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之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復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建物建號為21200號(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杜泰岳之債權人,被告杜泰岳、陳映雪間就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杜泰岳、杜陳秀鸞間就出資額轉讓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先位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100年10月25日起受雇於節能公司,擔任冷氣技術員,
負責外部工程施工維修之工作,被告杜泰岳為節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0年12月2日,被告杜泰岳指派訴外人 高佑丞黃軍兵高饒再民 及原告至臺北市○○區○○路信義富邦大樓4樓民宅,拆卸屋主待更換之冷氣室內機。事前高饒再民曾赴現場履勘,得知該冷氣室內機離地面約3.5公尺高、重達85公斤,故建議被告杜泰岳提供升降設備,但遭拒絕,故當日近中午12時,原告僅能以A形梯為輔助進行拆卸工作,因該冷氣室內機過重,又因拆卸時係由高處下滑,以致原告遭冷氣室內機壓傷上半部肩頸,產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件)。原告曾以節能公司為被告,就僱傭關係存在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請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勝訴。原告復於102年6月24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對節能公司及被告杜泰岳起訴,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部分510,3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773,42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共7,083,727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受理(此部分原告原係於101年11月2日在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案件中具狀追加,嗣為免拖延訴訟,於該訴訟中撤回),嗣臺北地院於104年4月30日判決節能公司及被告杜泰岳應連帶給付原告2,378,679元,及其中1,868,379元部分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0,300元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對被告杜泰岳及節能公司有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債權存在。詎被告杜泰岳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除另於101年5月25日成立三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能公司),以淘空節能公司之資產,更於原告101年11月2日在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案件進行中具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節能公司及被告杜泰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桃園地院102年3月26日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陳映雪。
2.於102年4月30日將其就節能公司2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杜陳秀鸞。
㈢被告杜泰岳與被告陳映雪係於原告具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節能公司及被告杜泰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同日」即101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但遲於102年5月2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隔日始辦理換證,顯見被告杜泰岳係於臨訟之際頻頻處分財產,其不動產移轉、出資額轉讓行為,皆係為規避原告對被告杜泰岳財產之強制執行,即無移轉登記及轉讓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縱認被告杜泰岳所為移轉登記、出資額轉讓行為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然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既為被告杜泰岳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杜泰岳所為脫產行為,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若無法舉證證明渠等上開行為屬有償行為,則應認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不論被告是否明知渠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縱被告間上開行為係有償行為,然被告陳映雪及被告杜陳秀鸞係被告杜泰岳關係甚密之前配偶及母親,自得認渠等均明知不動產移轉、出資額轉讓行為有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主張撤銷。
㈤聲明為: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杜泰岳、陳映雪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5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陳映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杜泰岳所有。③被告杜泰岳、杜陳秀鸞間於102年4月30日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移轉行為無效。
④被告杜陳秀鸞應將系爭出資額於102年5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之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①被告杜泰岳、陳映雪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5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映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杜泰岳所有。③被告杜泰岳、杜陳秀鸞間於102年4月30日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④被告杜陳秀鸞應將系爭出資額於102年5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杜泰岳、杜陳秀鸞:
1.原告未於100年12月2日遭重壓受傷,其後亦正常工作、加班,身體並無異狀,應未受有職業災害,此部分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100年12月2日並無原告所指冷氣掉落之事故發生;又被告杜泰岳於本件執行職務中,無故意、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杜泰岳與節能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即原告對被告杜泰岳自未存有任何債權。
2.系爭不動產移轉部分:
(1)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杜泰岳與被告陳映雪確實係基於買賣之真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辦理信託履約保證,被告陳映雪亦確實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其中9,799,92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部分被告杜泰岳則作為清償節能公司於彰化銀行部分貸款之用。嗣後被告杜泰岳雖分次提領現金,然其中300萬元係用於支付節能公司之貸款,另6,480,298元部分,陸續用於支付節能公司自國外採購零件設備之貸款,其他剩餘19,702元部分則供作一般費用支出,被告杜泰岳並未將現金再轉回被告陳映雪,無左手進右手出之情。被告杜泰岳與被告陳映雪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效。
(2)不構成詐害債權:①原告對被告杜泰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尚未
確定,原告對被告杜泰岳是否有債權存在未明,被告杜泰岳在未受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下,依法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
②被告杜泰岳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且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扣除清償節能公司貸款700萬元及匯款手續費80萬元後,仍有9,799,920元匯入被告杜泰岳之帳戶,該金額遠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杜泰岳之債權7,083,727元,事實上不會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
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部分係供清償節能公司之
貸款,此舉反而可提高原告可執行之財產範圍,可徵被告杜泰岳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或行為。
3.系爭出資額轉讓部分:
(1)被告杜泰岳與被告杜陳秀鸞間轉讓系爭出資額係贈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對被告杜泰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確定,原告對被告杜泰岳是否有債權存在未明,被告杜泰岳在未受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下,依法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亦無撤銷之事由。
4.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陳映雪:
1.被告陳映雪與被告杜泰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有真的買賣關係。
(1)被告陳映雪與被告杜泰岳於101年11月20日離婚,102年4月間,被告陳映雪得知被告杜泰岳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映雪父親生前協助被告杜泰岳購買,且被告陳映雪與子女曾居住該處長達5年,被告陳映雪所有之房地亦緊鄰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映雪對系爭不動產有濃厚之感情,乃向被告杜泰岳表示欲承購系爭不動產。
(2)被告陳映雪與被告杜泰岳係透過訴外人 傅青英 地政士之協助,於10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680萬元,因被告陳映雪與被告杜泰岳業已離婚,互信基礎不足,乃約定買賣價金均支付至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
(3)被告陳映雪分別於102年4月25日支付336萬元、104年4月30日支付168萬元、102年5月7日支付276萬元;另被告陳映雪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900萬元,因被告杜泰岳先前提供系爭不動產給節能公司作為抵押擔保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貸款,尚積欠700萬元,被告陳映雪乃委託華南銀行於撥放貸款時,優先清償節能公司700萬元欠款,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華南銀行依約於102年5月10日匯款700萬元給彰化銀行,並於102年5月14日將餘額1,999,920元匯入信託專戶。
2.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行為無理由:
(1)被告陳映雪與被告杜泰岳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僅屬被告杜泰岳積極財產形態上之變更,被告杜泰岳之總財產不生增減,況被告陳映雪支付1680萬元買賣價金,金額遠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杜泰岳之債權,原告何來受損之說。
(2)被告陳映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受益可言。
(3)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尚未對被告杜泰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陳映雪不可能知悉原告對被告杜泰岳有債權存在。
3.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以100年12月2日受有職業災害為由,以節能公司為被告,就僱傭關係存在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請求,經桃園地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勝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
2.原告前以100年12月2日受有職業災害為由,於102年6月24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對節能公司及被告杜泰岳起訴,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部分510,3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773,42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共7,083,727元,為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受理(此部分原告原係於101年11月2日在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案件中具狀追加,嗣為免拖延訴訟,於該訴訟中撤回),嗣臺北地院於104年4月30日判決節能公司及被告杜泰岳應連帶給付原告2,378,679元,及其中1,868,379元部分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0,300元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被告杜泰岳及節能公司均有提出上訴。
3.被告陳映雪與被告杜泰岳於101年11月20日離婚。
4.被告杜泰岳於102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映雪。
5.被告杜泰岳於102年4月30日將其就節能公司2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杜陳秀鸞。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杜泰岳與被告陳映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杜泰岳與被告陳映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詐害債權撤銷事由?
3.被告杜泰岳與被告杜陳秀鸞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被告杜泰岳與被告杜陳秀鸞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詐害債權撤銷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杜泰岳與被告陳映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佐)。本件原告先位聲明①、②主張被告杜泰岳、陳映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映雪就其與被告杜泰岳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業提出房地產契約書、華南銀行信託契約、貸款契約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90、91-97、98-103頁),堪認被告杜泰岳、陳映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價金約定及交付,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原告雖主張:被告杜泰岳102年5月14日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9,799,920元,同日隨即分次提領150萬元、800萬元現金,再以ATM分3次各提領現金3萬元,共959萬元,嗣同年月20日復提領現金21萬元,前後共計提領現金980萬元,將買賣價金左手進右手出,有違經驗法則,顯非出於買賣真意云云。然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價金均支付至華南銀行系爭信託專戶(見本院卷一第88、91-97頁),可徵被告陳映雪辯稱其與被告杜泰岳間互信基礎不足、不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真,否則自無必要特別支付信託管理費將買賣價金支付至系爭信託專戶再轉予被告杜泰岳之必要;況被告杜泰岳、陳映雪於101年11月20日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若渠等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脫產之意欲,以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約定為被告陳映雪所有亦無不可,反更為簡易,是被告二人捨上開方式,特別約定將買賣價金交付系爭信託專戶再轉予被告杜泰岳, 難認渠 等間有原告所指左手進、右手出之行為,而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對被告杜泰岳提領買賣價金後之金錢流向固有疑問,然被告杜泰岳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提領後用於何處,乃其該等行為是否復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4.此外,原告復無法對於被告杜泰岳、陳映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被告杜泰岳、陳映雪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 定渠 等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聲明①、②請求確認被告杜泰岳、陳映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陳映雪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杜泰岳與被告陳映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詐害債權撤銷事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致影響原對債權人之清償能力而言。
2.本件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杜泰岳是否確有債權乙節固有爭執,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680萬元;被告陳映雪分別於102年4月25日支付336萬元、104年4月30日支付168萬元、102年5月7日支付276萬元;另被告陳映雪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900萬元,並委託華南銀行於撥放貸款時,優先清償節能公司700萬元欠款,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華南銀行依約於102年5月10日匯款700萬元給彰化銀行,並於102年5月14日將餘額1,999,920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情,有房地產契約書、華南銀行信託契約、貸款契約、撥款委託書、華南銀行匯款申請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90、91-97、98-103、104、105、121、122頁),可見被告杜泰岳、陳映雪間為有償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3.又依上述,被告陳映雪與被告杜泰岳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僅屬被告杜泰岳積極財產形態上之變更,被告杜泰岳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又被告陳映雪支付168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杜泰岳,亦遠高於原告另案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杜泰岳及節能公司請求之金額7,083,727元,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對於被告杜泰岳之資力即無影響,自難謂渠等前揭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詐害行為。至被告杜泰岳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提領後用於何處,係其嗣後自行運用因前揭有償行為取得之積極財產,非被告杜泰岳、陳映雪為上揭有償行為時存在之事實,不得以此反認渠等前揭所為係詐害行為,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憑)。
4.從而,原告備位聲明①、②,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被告杜泰岳與被告杜陳秀鸞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③、④主張被告杜泰岳、杜陳秀鸞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對此原告僅指摘:被告杜泰岳於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102年3月26日判決後,於同年4月30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年屆8旬之高齡母親即被告杜陳秀鸞,時間點敏感且接近,顯係為了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為該行為,以達脫產目的。然此尚屬原告臆測之詞,無由逕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原告亦稱:被告杜泰岳於101年5月25日成立三能公司,以淘空節能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若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則102年4月30日時,節能公司之出資額對被告杜泰岳而言應無任何價值,被告杜泰岳亦無必要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將該出資額贈與他人;此外,原告復無法對於被告杜泰岳、杜陳秀鸞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行為渠等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定渠等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聲明③、④請求確認被告杜泰岳、杜陳秀鸞間就系爭出資額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杜陳秀鸞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杜泰岳與被告杜陳秀鸞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行為是
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詐害債權撤銷事由?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致影響原對債權人之清償能力而言,已如前述。
2.本件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杜泰岳是否確有債權乙節固有爭執,然查被告杜泰岳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杜陳秀鸞之時點為102年4月30日,又被告杜泰岳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映雪之時點則為102年5月1日(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5),是被告杜泰岳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杜陳秀鸞時,其名下尚有積極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甚明,自難謂渠等前揭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備位聲明③、④,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北投區│溫泉│二│1│建│5288│20000分之184│└─┴───┴────┴───┴───┴────────┴─┴──────┴───────┘┌─┬─────┬───────┬───────┬───────┬───────────┬────┐│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樓層面積│││號││││及房屋層數│││├─┼─────┼───────┼───────┼───────┼───────────┼────┤│1│21200│臺北市北投區溫│臺北市北投區溫│鋼筋混凝土造5│第1樓層:111.44│全部││││泉段二小段1地│泉路68巷9號│層│總面積:111.44│││││號│││附屬建物平臺: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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