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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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諠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因向 陳仁傑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15日,與陳仁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予以公證,陳怡諠小孩在該承租房屋浴室因洗臉檯爆裂受傷,雙方提前於106年5月26日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而終止租賃關係,惟因押金退還發生爭執,陳怡諠不思循司法途徑解決與陳仁傑之房屋承租押金退還糾紛,知悉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乃意圖損害陳仁傑之權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106年5月27日,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爆料公社」網站上,以「 蔡中山 」之暱稱張貼其與陳仁傑之上開糾紛,並張貼其前與陳仁傑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正本、房屋使用度數紀錄等其內含有陳仁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之檔案,並告知該社團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私訊方式向其取得陳仁傑之個人資料,適陳仁傑之友人 陳奕智 瀏覽上開網頁,發現陳怡諠張貼LINE通訊軟體對話者為陳仁傑,乃於106年6月1日,透過FACEBOOK之即時通功能向陳怡諠索取上開資料,陳怡諠嗣後至106年6月3日間再陸續將含有陳仁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正本等翻拍照片、擷取圖片檔案傳送予陳奕智,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陳仁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仁傑。嗣經陳奕智轉告,陳仁傑始悉上情。案經陳仁傑委由 林群哲 律師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怡諠(下稱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陳仁傑前有房屋租賃關係並提前解約,且彼此間有押金退還爭議,而其FACEBOOK暱稱為「蔡中山」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中區大小事」張貼前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正本、房屋使用度數紀錄,但有就告訴人之姓名、相片、地址作遮掩,未曾在「爆料公社」張貼,亦未私訊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惟因被告小孩在上址房屋浴
室內因洗手檯爆裂受傷,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因押金退還而有所爭執,另被告於FACEBOOK上暱稱為「蔡中山」,而嗣後被告FACEBOOK暱稱「蔡中山」於上開時間,在「爆料公社」網站張貼被告與告訴人押金退還爭執及被告前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正本、房屋使用度數紀錄等,且於其他不特定多數用戶留言內告知其等得以私訊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嗣告訴人友人在上開網站內看見該等貼文,乃與張貼上開貼文之FACEBOOK暱稱「蔡中山」之人聯絡並索取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該暱稱「蔡中山」之人即先後將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正本等翻拍照片、擷取圖片檔案傳送予該告訴人之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復有FACEBOOK內「爆料公社」網頁內經被告所使用暱稱「蔡中山」名義之人張貼被告與告訴人押金退還爭執內容及被告前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正本、房屋使用度數紀錄、FACEBOOK暱稱「蔡中山」之人對其他不特定多數用戶留言表示可私訊取得告訴人資訊之留言內容、告訴人友人與FACEBOOK上暱稱「蔡中山」之人以即時通功能對話、FACEBOOK上暱稱「蔡中山」之人以即時通功能傳送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正本等翻拍照片、擷取圖片檔案之擷取圖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47頁)。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均僅空言否認有以其FACEBOOK暱
稱「蔡中山」在「爆料公社」網站張貼上開內容及以即時通功能傳送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仁傑提告所附告證三至五的臉書照片是伊沒有錯,且只有伊跟陳仁傑保有彼此LINE通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73頁),再依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即被告在FACEBOOK「中區大小事」社團發文內容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19至128頁),張貼該等內容之暱稱「蔡中山」之人之頭像圖片與本案FACEBOOK「爆料公社」網頁中張貼上開內容之暱稱「蔡中山」之人均相同,而所張貼內容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之押金退還爭執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等內容,且上開內容均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保有,再細觀本案貼文內容均係以「前承租人」之立場所為,甚至於其他不特定多數使用人閱覽上開貼文留言「說一下是哪裡的房東!以免再有下一個被坑殺的房客出現!!」、「爆住址大家都不要去租」後,均回覆可以私訊方式取得相關資訊,或直接留言「由於很多人私訊問房東相關資料,原諒我很忙,有的訊息會藏匿在陌生訊息裡,不習慣去翻閱,造成比較晚回,真的抱歉。」等內容(見偵卷第11、13、14頁),另暱稱「蔡中山」之人與告訴人友人以FACEBOOK即時通功能對話時,暱稱「蔡中山」之人更提供本案押金退還爭執所由之承租房屋所在地址,亦難想像告訴人有無端將此等內容張貼上網之自損行為,則堪認上開以「蔡中山」名義在FACEBOOK「爆料公社」網站內張貼上開內容及以即時通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予告訴人友人,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或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本案被告以暱稱「蔡中山」在FACEBOOK「爆料公社」張貼上開內容,其中包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核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舉之個人資料,此外,縱使被告係與告訴人終止房屋租賃關係後,因押金退還發生爭執而認其權益受損,或欲使他人知悉原委而有所警惕或避免他人遭遇類此經驗,不思尋正當途徑解決,因而將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張貼上網並輔以上開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之擷取圖片檔案,非僅不足達到其權益維護或保障之目的,亦均已逾越其欲達成上開目的所必要之程度,且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難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堪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其取得各該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文件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㈣再被告既就其與告訴人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押金退還發生爭執
,顯係就告訴人扣除押金之項目、數額與告訴人所執意見齟齬,而於此紛爭未定之前,於上開網站上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檔案,非僅損及告訴人對其他與本案承租糾紛無關個人資訊之隱私權,甚至於其他不特定多數使用人閱覽上開貼文留言「說一下是哪裡的房東!以免再有下一個被坑殺的房客出現!!」、「爆住址大家都不要去租」後留言回覆可透過私訊取得,其當可知悉此舉將可能造成告訴人出租房屋之機率減低,而於其與告訴人糾紛未定前,將可能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其主觀上亦足認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張貼、傳送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檔案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其所持有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之文件,與其與告訴人押金退還糾紛或租賃法律關係無關,而屬告訴人個人所保有隱私事項,且縱使其與告訴人有押金退還糾紛,竟未思尋正當途徑解決,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犯罪情節,而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72頁反面)、患有重鬱症(見偵卷第130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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