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711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美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1月2日│105年2月27日│103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臺中地檢105年度毒│臺中地檢105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1509、2910號│偵字第1509、2910號│緩毒偵字第8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5│106年度審訴字第165│106年度訴字第1574││實││0號│0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5│106年度審訴字第165│106年度訴字第1574││判││0號│0號│號││決├─────┼─────────┼─────────┼─────────┤││判決│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106年5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7642號(編號1│字第7642號(編號1│字第8311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2年6月)│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1日│105年10月29日│105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撤│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88號│字第2713號│字第606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74│106年度中簡字第879│106年度簡字第914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7日│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74│106年度中簡字第879│106年度簡字第914號││判││號│號│││決├─────┼─────────┼─────────┼─────────┤││判決│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1日│106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8311號(編號1│字第14043號│字第17115號│││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