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邱進龍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
趙政揚 律師被告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被告 林素惠
俞秀真 周宏壹
參加人 邱阿全
邱鈺棋邱招俤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一人代理人 耿銀海 住同上
參加人 繆邱双妹
住基隆市○○區○○街○○○號 陳寶洲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5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邱坤唐 為原告父親受雇於被告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聯暄公司),擔任被告聯暄公司營運之「聯盟輪」砂石船之船員。雜貨船改為砂石船使用,必須經過評估結構強度及穩度足夠以及「船體結構之全面檢驗」,否則應認無適航能力。聯盟輪原為近30年船齡之應淘汰之雜貨船,經改為砂石船使用,並無評估結構強度及穩度,故無充做砂石船使用之適航力。民國97年12月13日18時許聯盟輪載運砂石由花蓮港出發航行至基隆外海時,於97年12月14日18時30分於基隆港外海發生海難,邱坤唐落海後失蹤,經為失蹤宣告,依法為死亡宣告。被告聯暄公司僱用邱坤唐為船員,卻提供無適航力之船舶作為邱坤唐之工作環境,依據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1-3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應就邱坤唐之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己○○、丙○○為被告聯暄公司之董事、子○○則為監察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聯暄公司負連帶賠償。從而,依據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喪葬費用應至少有新台幣(下同)12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至少500萬元,多次往返將花費數十萬元以上,但原告僅請求500萬元。
㈡另依據民法第269條規定,被告聯暄公司與庚○○、癸○○
、寅○○○、玄○○妹、酉○○、辛○○(以下簡稱庚○○等6人)於98年1月22日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該協議書內被告亦也同意賠償314萬元,故被告聯暄公司亦至少應依協議書給付原告314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己○○、子○○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被告聯暄
公司、丁○○及丙○○則辯稱,海難發生時無法找到邱坤唐之子女,戶籍上並無原告之資料,被告聯暄公司當時已依據原所簽具之僱傭契約進行賠償,而與邱坤唐之家屬即庚○○等6人協調賠償事宜,並已給付50萬元之賠償,並且為邱坤唐辦理招魂儀式。當時有明確向庚○○等6人 陳明 如邱坤唐之子女出現時應將50萬元轉交子女。且被告聯暄公司為降低公司之損害,為員工投保海上及陸上保險,保險金300萬元亦由邱坤唐之家屬領取。船舶安全係由總經理 李浩聰 負責,被告聯暄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負責此部分業務。船舶需定期檢查,每年需進行驗船,二年必須做一次大維修,聯盟輪均按照法規進行驗船及維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聯盟輪於97年12月13日18時由花蓮港裝載砂石1150噸後離岸
,啟航開往基隆,因海象惡劣,陣風高達9級(陣風8-9級為風速63-87(公里/小時)之烈風),船速約2-3海哩,於97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在基隆港外海,發生船舶往右傾斜,船長進行了解傾斜之原因及企圖使船回復正常,但因海象惡劣,傾斜速度加快,至6時40分已傾斜15度,船長下令主機減俥到200轉,並電聯海巡署求救,繼續往基隆港方向航行,但因船身持續向右傾斜,導致右舷甲板上海浪嚴重,海水持續灌入船身及機艙各部位主機及發電機受海水灌入影響,停止運作,至船舶失去動力,並持續翻覆達180度而開始下沈,船上人員受大浪衝打落海,20時30分海巡署船艇抵達救援,輪機長亥○○、水手 亞基魯碧 及四名印尼籍之管輪、機匠及幹練水手獲救。副機匠戌○○於24時始自聯盟輪獲救。船長甲○○、大副申○○及幹練水手邱坤唐則未尋獲,此有97年12月18日亥○○所書具呈送基隆港務局之海事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6頁)。而邱坤唐因落水後失蹤未能尋獲,而由邱坤唐之妹即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而經以98年度家催字第40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153號判決宣告於98年12月14日死亡,有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34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催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33頁)及邱坤唐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一11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在卷可參。是邱坤唐確實於聯盟輪航行翻覆時於該次事故中死亡,應堪認定。原告為邱坤唐之子,雖於66年6月12日間隨母移民美國,但並未經他人收養(邱坤唐之女 邱淑惠 則於64年6月18日為美國人葛來其收養),仍為邱坤唐之繼承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3頁)、護照影本(本院卷一第118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亥○○於聯盟輪翻覆時為聯盟輪之輪機長,其親臨聯盟輪翻
覆之經過,而於落水後獲救,如聯盟輪確實有不適航之情形,造成翻覆船上人員傷亡,亥○○亦為受害者之一,其應無謊稱海象惡劣造成翻覆而迴護被告聯暄公司之理,且上開海難報告書係呈予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如內容不實,亦有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亥○○更無為迴護被告聯暄公司而陷己身於偽造文書刑事罪責之理,故亥○○所出具之上開海事報告之內容應為可採。故依據海事報告所示,聯盟輪於97年12月14日發生海難係因海象惡劣所致,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聯盟輪無端向右傾斜疑似有超載及不適載運之情形,惟依據上開亥○○之海事報告書業已載明係因海象惡劣,風浪過大而致船舶傾斜,並非無端傾斜,原告空言主張聯盟輪超載及不適載運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聯盟輪於翻覆時並不具備適航力,而被告等提供
聯盟輪船舶載運砂石並僱用邱坤唐為船員,於聯盟輪上工作,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之規定,對於聯盟輪之海難應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雜貨船依據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
規範之定義即載運固體貨物之船舶,規格及特性並無明確規定,國際相關規定亦同。而砂石船並非專有名詞而為一般口語之通稱,只要載運砂石之船舶就泛稱為砂石船。雜貨船可用以載運砂石,但須評估其結構強度及穩度,且裝載時需符合「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定」或「國際散裝固體貨物章程」之規定。雜貨船裝載砂石基本上不須任何改裝,除非船東為卸貨方便,加裝卸貨設備才需要改裝,改裝後要重新評估船舶結構強度及穩度,有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103年3月21日(103)驗中檢字第00949號函在卷可參。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自40年起即依我國船舶法設立,係民間純技術性專業驗船單位,非以營利為目的,對於船舶有關之設計、構造、操作與維護具有專門知識,此有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沿革資料在卷可參,故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上開專業意見應堪採信。因此,聯盟輪原即為雜貨船,故充當砂石船使用並無需為任何之改裝。原告指稱聯盟輪未經改裝而無適航力,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之雇主應提供適當工作環境之規定,尚非可採。⒉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
之範圍,應包括船舶各部結構強度及船舶穩度,船舶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聯盟輪為鋼殼雜貨船,於96年2月15日起至97年10月9日多次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依據船舶法第23條規定為船舶檢查(含結構強度及船舶穩度),檢查結果均為適航力認可等情,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及基隆港務局船舶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107頁)。原告雖主張聯盟輪並未經過結構強度及穩度之評估不得充為砂石船使用云云。然依據上開檢查結果所示,聯盟輪之船舶結構及穩度並無不適航的問題。且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上開意見認應為船舶結構及穩度為重新評估之情形係船舶如加裝便於裝卸之裝備時,始應為船舶結構及穩度重新評估。原告斷章取義上開意見,而主張雜貨船作為砂石船使用,不論是否另行加裝方便卸載設備均應重新經過船舶結構及穩度之評估,應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聯盟輪無適航力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依據監察院對交通部暨所屬航港局、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之糾正文認為聯盟輪原為雜貨船,而交通部卻同意直接充當砂石船使用,但二種船舶及載運貨物等特性不同。砂石船所載運砂石較重且含豐富水分,船體結構未做任何補強、船艙頂蓋亦未強化密封防止進水及加裝防止砂石移動等措施,導致自由液面效應,砂石貨物偏移進而影響船舶安全航行,導致在外海遇浪翻覆(本院卷一第24頁監察院糾正文)而主張聯盟輪並不具適航力云云。然監察院之糾正文係針對另船舶即「海翔八號」於101年3月19日於基隆港外海發生重大船難事件進行調查,並未對97年12月14日發生翻覆而發生海難之聯盟輪進行調查,且係以海翔八號之調查結果,推論聯盟輪亦有相同之未進行保障航行安全之相關改裝,並以之糾正交通部暨所屬航港局等公務機關對於砂石船之管理有疏失。準此,上開糾正文非進行聯盟輪之海難事故而為調查,故是否可作為聯盟輪未具適航力及97年12月14日之海難與欠缺適航力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之證據,已有疑義。
⒋況對於監察院上開糾正文,交通部亦提出糾正案回文,而
引用中國驗船中心之檢討意見:依據國際海事組織(IMO)制定之「國際海事固體散裝貨物章程」(下稱IMSBC,適用於國際航線載運固體散裝貨所有船舶),固體散裝貨物分為ABC三類,其中A類(Group)為可能會液化的貨物,B類為具有化學危險的貨物,C類為不易液化也不具有化學危險的貨物,其中砂及碎石均列為上開C類貨物。
而日本驗船協會(NK)、韓國驗船協會(KR)、法國驗船協會(BR)亦依照上開IMSBCCode之規定,允許雜貨船載運砂石。而海難災害一般可歸因於人為、船舶及環境三大因素,監察院糾正文所提及之我國籍載運砂石船船舶海難事件(包含聯盟輪在內),均辦理相關船舶檢驗後始載運砂石,並無不適合載運砂石航運之情形。且根據2012年5月之東京備忘錄港口國管制統計資料,我國船旗國籍驗船機構之查驗評比已名列白名單國家及高績效水準,顯示我國國輪船舶之檢驗水準在國際上已獲肯定,此有交通部於
103年4月21日以交授航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際海事組織「國際海事固體散裝貨物章程」(中文版)、NipponKaijiKyokai、KoreanRegisterof之ShippingCertificateofCompliancewiththeInternationalMaritimesolidBulkCargoes(IMSBC),BureauVerit
asCertificateofClassification、糾正案回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0000-000頁)。故監察院糾正交通部未要求雜貨船改裝即充為砂石船使用乙節,難認合於國際船舶規範,且監察院於收受上開糾正案回文後,並未對交通部就雜貨船直接充當砂石船提出任何糾正,此亦經本院調閱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查閱無訛。故原告執監察院之糾正文而主張聯盟輪未經過結構加強及穩度等之改裝為無適航力乙節,應非可採。
⒌原告訴訟代理人引用更生日報之以「砂石船難頻傳交通部
管理不足監察院糾正」、民生戰線-udn城市(http://ci
ty.udn.com/54543/0000000#ixzz3MVhqT8C1):「砂石船海翔八號瞬沉6死7傷2失蹤」之報導及網頁資料之匿名者「傳述:「聽說Lienmong也是,而且常常都會有人不見,聽說台灣這種砂石船都很舊,哪時候會沉也不知道...不過有些船公司很喜歡這樣的船,因為有保險」並主張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然網路等之報導為記者蒐集資料後,撰文出版之文章,記者並無實質調查權,所為之查證亦僅需非出於真實惡意即可免責,而報導之功能亦僅為提出資訊後引起公眾注意及討論而已,故記者之報導之證據力極低。而記者報導中所引用其採訪對象所發表之言論,由於其所採訪對象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卻如記者所撰寫之內容,猶有疑義,況採訪對象中有多數並不知為何人,更難認報導中記者引用採訪對象所發表之言論,有何證據力。如記者採訪對象所發表之言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有利之證據,原告當聲請該採訪對象到庭作證,並以到庭作證之證詞作為證據始為正辦,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網路報導內容做為證據,顯難認適當而得以採信。至於網路匿名所發表之言論更無證據力,則更為明顯而毋庸贅述。
⒍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證人亥○○證述「(問:聯盟輪為何
會停滯)拱舵,船的前面比較重,船會往前傾斜,速度會比較慢,可能是前艙有進水,而進水原因可能是船體下面有破洞,有水慢慢滲透進船艙…」等語,認足以證實聯盟輪之船體有破洞且船身漏水,因而認為聯盟輪老舊不適合航行云云。聯盟輪之製造日期固為西元1980年8月(即民國69年8月)出廠,此有海事報告書之記載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於97年12月14日海難事件發生時為出廠28年之船舶固然無誤。但船舶之出廠與其是否具備適航力並非必然有正相關之關聯性,且聯盟輪翻覆前之最後一次船舶檢查為97年10月9日,距離海難發生之時僅有2個月,檢查之結果為適航性認可(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故難認聯盟輪因出廠已達28年即認聯盟輪欠缺適航性。而證人亥○○雖證稱聯盟輪傾斜之原因可能是船體下面有破洞,水滲透進船艙等語,然而證人亥○○亦證稱「(問:出航前是否會檢查船體)出航前都很正常,船體也有拉水平」。本院再問是否確切知道進水的原因,但亥○○並未答覆確切進水之原因,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7頁)。故依據證人亥○○之完整證詞可知,聯盟輪在發生海難出航前船身並無破洞,原告訴訟代理人擷取證人之隻字片語主張聯盟輪在出航前,船身即有破洞云云,顯非可採。且亥○○於該次審理亦證稱基隆港外海礁石多,海難發生時,海浪洶湧,且船長有急速轉彎等情。故聯盟輪破洞進水可能亦因船身在行駛中碰撞礁石而破洞,並非可直接認定聯盟輪在出航前船身即有破洞。
⒎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主張交通部對監察院糾正案之回文中載
明將要求裝載砂石之船舶應具備裝載適航性及防止自由液面滑動裝置或穩固措施乙節,主張聯盟輪並無防止自由液面滑動裝置或穩固措施,故聯盟輪不適於載運砂石云云。然查聯盟輪於97年12月14日沈沒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5年,其是否曾經裝置防止自由液面滑動裝置已無可考。況船舶之安全標準本隨時代演進及科技進步而逐步提升,聯盟輪是否安全而具備適航力,應以聯盟輪當時之安全標準為依據,交通部上開檢討意見係102年3月8日向監察院對其提出之糾正案所為之回文,故該項安全標準應為10
2年3月8日之後實施之安全標準,尚難認得以此即認97年12月14日沈沒之聯盟輪未具備該項措施而認為欠缺安全性而不具備適航力。
⒏依上所述,依據國際標準雜貨船充當砂石船使用並無要求
改裝之規範,故聯盟輪並無需進行改裝始能載運砂石,且聯盟輪具有適航力亦經多次船舶檢驗通過,聯盟輪於97年12月14日之海難事件確實因海象過於惡劣所致。故原告以被告等經營之聯盟輪係因未改裝而直接以雜貨船充當砂石船使用,而欠缺適航力,致聯盟輪於97年12月14日發生翻覆沈船而造成邱坤唐死亡,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邱坤唐之生命,造成原告損害,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告使邱坤唐工作之聯盟輪並無欠缺適航力之情形,
而97年12月14日聯盟輪係因海難而發生翻覆致邱坤唐失蹤死亡,非因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聯暄公司曾與邱坤唐之手足即 邱阿金 等6人
達協賠償協議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案,主張上開協議書為利益原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依據民法26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暄公司給付314萬元云云。然查: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契約並非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第三人縱為契約所約定之真正權利人,亦非得主張該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得依據上開規定直接請求給付。
⒉原告自承其因其母 周富美 於63年6月24日與美籍人士葛來
其結婚,並於66年間(約原告8歲)即與周富美一同移民美國(並未喪失我國國籍),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
113、142頁)在卷可參。且原告自隨母赴美後因種種因素而未與邱坤唐或邱坤唐方面之親屬聯繫,係於102年9月間才輾轉由庚○○等6人經由原告母親在台之親屬聯繫而知悉,原告並未為他人收養而仍為邱坤唐之子(原告之妹則為原告之繼父收養而喪失繼承權),對於邱坤唐之遺產具有繼承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協議書於98年1月22日簽立時,被告聯暄公司及庚○○等6人根本不知邱坤唐之二名子女是否仍為邱坤唐之子女或早已為外國人所收養而終止與邱坤唐間之親子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為原告之利益而定立乙節,已非無疑。
⒊系爭協議書之第1、3、5條內容記載邱坤唐與原配偶周
富美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周富美監護,並隨周富美遷居移民美國失聯多年,是否遭他人收養及行方均不明,邱坤唐因離婚及子女失聯,僱傭契約之法定繼承人及指定保證人均為「庚○○」,故以邱坤唐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庚○○等6人與被告聯暄公司協議死亡補償及喪葬費。邱坤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如出面主張邱坤唐死亡之補償等事宜,庚○○等6人願將具領之款項權退還予被告聯暄公司,再由被告聯暄公司與邱坤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處理邱坤唐之死亡補償事宜,或庚○○等6人與邱坤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協調處理等文件,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3頁)。
⒋故依據上開協議內容所示,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向原告直
接給付之文字,且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如原告事後出面主張邱坤唐死亡補償等事宜,則由庚○○等6人退回具領款項,由被告聯暄公司另與原告協議,或庚○○等6人與原告協調處理。故系爭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明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受益之第三人,而以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容有誤解,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㈥縱認為聯盟輪欠缺適航力而被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就邱坤唐之死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請求賠償之500萬元數額內包含喪葬費及美台往返之機票等旅費。惟查邱坤唐早於97年12月14日因海難失蹤,嗣後經宣告於98年12月14日死亡。邱坤唐葬禮舉行之時間應為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之間,此段時間原告根本不知邱坤唐業已亡故,故原告並無可能為邱坤唐支出喪葬費用,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原告為邱坤唐舉行葬禮或喪葬費之支出證明,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無此部分之損害卻請求賠償,顯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認有據。另庚○○等6人與原告聯繫後,原告為回台辦理相關事宜而自居住地美國搭機至台灣之費用,並非因邱坤唐死亡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係其為領取相關補償、保險金而支出之旅費,亦難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支出,實非有理,亦不能准許。
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固定有明文。聯盟輪如欠缺適航力而遭遇海難翻覆,致邱坤唐落海失蹤而死亡,被告等因而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邱坤唐之子,依據上開規定雖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原告主張被告聯暄公司於系爭協議書內已承認邱坤唐之死亡,原告至少有314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庚○○等6人對於邱坤唐之死亡與被告聯暄公司所為之和解協議,依據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定義: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和解內容之互相讓步之結果,並非該內容即為真實並為兩造所承認,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聯暄公司已承認原告之損害為314萬元,顯屬無據。邱坤唐為原告之父,如被告等管理聯盟輪有疏失而致邱坤唐死亡,原告雖可依據上開規定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及第61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如業已依據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死亡給付,被告聯暄公司自得主張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不爭執其已於102年10月3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197萬5,000元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12月27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雖依據原告之自述,其在毫無決定能力之年紀(8歲)即由其母攜其與胞妹移民美國,且在美國之成長過程,因受歧視及繼父之虐待而多所坎坷,其境遇殊為堪憐。惟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應審酌之因素主要為原告與邱坤唐間之親疏關係,邱坤唐之死亡對於原告所造成之衝擊而產生之精神上之痛苦,以之衡量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何數額始為適當。原告雖為邱坤唐之血緣,但自8歲移民美國後即鮮少與邱坤唐聯繫、互動,原告成年後之99-100年間亦多次過境台灣(參外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均不見原告入境台灣尋找邱坤唐以享天倫之樂,且原告亦無法以中文溝通與不諳英文之邱坤唐互動,且邱坤唐曾經因犯罪入獄10年,出獄後之人生境遇亦不佳,多數時間依賴庚○○等家人之照顧,故原告對於邱坤唐之父親地位、形像、依附等關係顯與一般父子不同,雖仍為血緣上之父子,然而並無一般父子間之相互依附親密關係,而因血親之死亡產生無法回報父恩奉養天年或難盡天倫之樂等之種種精神上痛苦。但其與邱坤唐仍為血緣上之父子關係,並有八歲之前之童年回憶,故對於邱坤唐之去世,應仍有某程度之遺憾。但原告已經具領197萬5,000元之勞工保險金,且由被告聯暄公司為邱坤唐所投保之團體保險,原告亦已具領300萬元之保險金,有南山人壽保險102年9月23日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8頁,雖該部分之保險並不能抵充被告聯暄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但非不可作為審酌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因素之一),以原告與邱坤唐間之親疏關係,因邱坤唐之死亡而遺澤原告之實際金額已將近500萬元之款項,及原告目前之工作、收入等,應認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具領之197萬5,000元抵充被告聯暄公司所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金額已經足夠且適當,故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理。
⒋綜上,本件縱認邱坤唐之死亡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但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金額197萬5,000元,得抵充被告等人所應賠償之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經審酌亦認為以原告與邱坤唐間之親疏關係,上開197萬5,000元之賠償亦已認為適當。故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其500萬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㈦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本併依對造人數提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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