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7號原告 王少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参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4日19時45分許,駕駛號牌253-EJ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1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認為是「兩段式左轉」,執勤員警卻裁處為闖紅燈,陳請就錄影事證之影帶專業判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3124
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253-EJ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15巷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屬實,執勤員警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逕予左轉往中山路一段15巷行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被告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與中山路一段15巷口設已繪設機○○○區○○路口號誌為三時相號誌。
㈤依前揭說明,機車如欲左轉,即應於中山路一段往北方向號
誌顯示為綠燈時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待轉,等到中山路一段15巷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再往中山路一段15巷行駛,方符合「兩段式左轉」。倘機車於中山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即穿越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待轉,或未至「機車待轉區」待轉,而逕予左轉中山路一段15巷行駛,即應依上開說明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處罰;倘機車於中山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穿越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待轉,而未待中山路一段15巷號誌顯示為綠燈,即往中山路一段15巷行駛,即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處罰。原告雖辯稱自己係「兩段式左轉」而非「紅燈左轉」,惟原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行近中山路一段15巷口時,確係於圓形紅燈顯示後超越停止線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待轉,而非於綠燈時超越停止線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待轉,原告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處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條文義之本旨,本院自得參酌。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4日19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7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6月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31245號函、現場採證影像光碟、原處分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27、30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
①員警密錄影像,員警位置是中山路1段15巷口,密錄器
鏡頭面對的方向是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山路1段15巷口的丁字路口。
②密錄器開始的時間為19:42開始,密錄器時間於19:44
:10時,中山路1段15巷的路口號誌已經變換為綠燈(橫向中山路1段則為紅燈)在變換綠燈之後,並沒有其它機車穿越路口待轉。密錄器時間於19:44:14時,機車閃左轉方向燈,另於19:44:15時原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從中山路左轉闖紅燈,同時間,另有其它機車車頭燈為藍色光源,先騎到中山路1段待轉區,於15巷變換為綠燈時,該藍色車燈的機車於19:44:17時,在尾隨原告機車後方進入15巷口,並且超越原告的機車。員警攔查藍色車燈後方之機車為原告騎乘的機車。
⒉另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境杉 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當天舉發的過程?)答:時間久遠,有點忘記了。但我有錄影檔(庭呈我的隨身密錄器,時間2-3分鐘。)」、「(問:對於原告上開陳述,有何意見?)答:原告確實有違規行為。」、「(問:當天攔查時,原告有何意見?)答:原告當時有爭執,當下我仍然開單,理由是我自己的目睹,及密錄器,確認原告確實是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37-38頁反面)。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19:44:15時,原告騎乘機車搭
載乘客從中山路左轉闖紅燈。另據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境杉當日亦目睹原告駕車闖紅燈左轉時,係於系爭路口前,員警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動線,自堪採信。復依員警陳境杉之證述,就原告闖紅燈路線及攔停舉發之過程,證述明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疑義,足認當時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一位到庭作證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