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良相」補充更正為「張良相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嗣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前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業於同年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而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修正提高服用酒類駕車之刑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