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杏榕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至4行關於「見 戴淑慎 所有之錢包放置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搭乘之公車上」之記載,應補充為「見同公車之乘客戴淑慎所有之錢包放置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2)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