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惟因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卷第1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3616),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
57頁、第59頁附卷可稽。
(三)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0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即未履行向公庫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起訴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且未履行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惟念及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屬於施用毒品初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單獨扶養2名年幼子女(見本院卷第20、21頁之戶籍謄本,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緩起訴處分期間迄今並無施用毒品行為,本案係因未繳交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而經起訴,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期惕勵改正。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卷第1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0850公克,淨重:0.8698公克,驗餘淨重:0.8574公克)。
編號二: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