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73號
原告 周恩寧
被告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班同學。原告因10幾年同學交情,
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幫被告購買臺中女子歡歡12小時伴遊時間,被告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事後被告事
後討價還價,拒絕給付,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及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任何書狀以:原告於
110年1月18日替被告媒介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先幫被告墊付價金55000元,惟被告在性交易結束後,不滿該女子之服務品質,而只願意償付3萬元,雙方因而僵持不下。原告為逼迫被告全額支付其所代墊之價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7時42分、17時58分,接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方式,對被告傳送「最後給你三天上來台中跟我講55000要不要給,不然直接壓去借高利,我已經跟弟弟說了,不要挑戰我的極限!」、「趕快回我不然我要請人去你家灑單了」、「我就印一百張去附近的鄰居都丟一張」等加害自由、名譽之文字,使被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上開恐嚇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原告自己有錯在先,卻稱自己遭被告侵占及不當得利或其精神壓力及名譽受損,而得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非正當而難認有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分別定有明文。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判例)。此乃因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係於110年1月18日替被告媒介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先幫被告墊付價金55000元,
是本件原告主張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