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6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卡匣貳佰陸拾柒盒、光碟伍佰貳拾叁片及扣案目錄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正康書局」之負責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詎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Nintendo」、「GAMEBOY」、「日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間,而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明知「PlayStation」、「FINALFANTASY」、「Xenosaga」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又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SUPERMARIOBROTHERS3」、「打磚塊遊戲(ALLEYWAY)」、「口袋怪獸金版」、「口袋怪獸銀版」等遊戲卡匣,及附表四所示之「惡靈古堡3」等遊戲光碟,分別係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南歌公司依法完成著作權註冊或符合「首次」或「同步」發行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附表四所示之違法重製遊戲光碟片內載電腦程式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營幕上顯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即經新力公司授權)之私文書;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2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以任天堂遊戲卡匣每盒新台幣(下同)100元至150元、PS系列遊戲光碟每片30元、PS2系列遊戲光碟每片50元之價格,購入由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程式及仿冒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商標包裝之遊戲卡匣及光碟後,自同年2月初某日起至3月18日止,在其所經營之「正康書局」內,連續公開陳列該等仿冒重製物,並以任天堂遊戲卡匣每盒300元、PS光碟每片50元、PS2光碟每片150元至200元之價格,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以此意圖營利而交付仿冒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新力、思奎爾、南歌等公司之著作權,並同時行使燒錄於遊戲光碟片內所含如前述內容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出品、授權廠商或創作者之商業利益。嗣於92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侵害前揭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267盒、盜版遊戲光碟共523片、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表
4本及未據告訴之遊戲卡匣322盒。案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南歌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廖國昌 、徐嶸文、 劉貹岩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商標註冊證、著作權執照及扣案物。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之8,(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6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城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
犯前二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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