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又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緣甲○○與友人 莊東斌 (另案審理)均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灣地區工作,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莊東斌遂向甲○○利誘稱如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大陸女子得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之報酬,甲○○心萌貪念乃應允之,旋與莊東斌、大陸地區女子 黃水金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暨因而使黃水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先於92年2月27日前往大陸福建省遊玩,迨於同年3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後。旋返回臺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發證明,並於同年3月26日向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即記載被告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黃水金),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莊東斌為使黃水金來台工作,於同年4月3日由莊東斌持上述證件向入出境主管機關行使,申請黃水金以探親名義入境,亦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不知其偽而准許之,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黃水金得以合法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水金於92年4月22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僅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3鄰溪口台37號甲○○住處居住數日,即遷居他處工作,迨至93年9月5日為警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以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水金結婚為由,於92年3月26日向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於同年4月3日由共犯莊東斌持上述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黃水金係被告配偶為由,申請來臺探親,而經該局准許之等情,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大陸地區女子黃水金之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旅行證、黃水金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28頁)。被告明知與黃水金並無結婚之事實,不具夫妻關係,竟以結婚為由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暨由共犯莊東斌以黃水金係被告配偶之名義,向入出境主管機關申請黃水金以探親名義入境,使各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不知其偽而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因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黃水金得以藉結婚而來臺探親之方式掩飾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故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莊東斌未依約定給付酬勞云云,然此僅係共犯莊東斌未依其承諾交付酬勞,與被告犯行之成立無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原條例第79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79條加重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處斷。核被告甲○○持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書向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嗣被告推由共犯莊東斌,持被告與黃水金結婚登記之不實結婚登記證件向入出境主管機關行使,申請黃水金以探親名義入境,亦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不知其偽而准許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因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黃水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莊東斌、黃水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為新舊法比較,遽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